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許憲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2+1)×34×10=4420元。
二、聲請人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乙份。
三、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四、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亦應註明為無)。
六、聲請人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個人信用報告、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98年度、99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有100年度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應一併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9年3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本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七、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