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犯竊盜等罪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8年4月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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