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邱柏蒼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18時16分駕駛其所有之MFD-91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路口,因「1.騎車未戴安全帽。2.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年7月8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8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承認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並沒有見到警員對自己指示路邊停車手勢或對原告吹哨,縱使警員有吹哨,亦不明瞭是對誰吹哨。於事發當時,原告剛下班身體不適與精神不濟,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倘若警員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沒有停下來,警員怎麼沒有快步向前就可以攔停原告,惟警員沒有此動作即開單取締。原告當時對外界聲音反應不佳,並非有意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6月26日18時16分駕駛其所有之MFD-9185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路口,因「1.騎車未戴安全帽。2.。」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9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3392000號函、108年7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7912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僅承認未戴安全帽」及「當本人經過警員」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騎車速度不快,未見到警員對原告指示路
邊停車之手勢,當原告經過警員時,也未注意聽見有吹哨聲音,如果有吹哨聲音,也不知是指誰」,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張晏銘 與巡佐 戴進成 於108年06月26日17時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於光華路與自治街口(光華路西向東行向)路旁執行交通稽查,於18時16分發現光華路(西向東行向)有部機車MFD-9185號駕駛人未配戴安全帽朝警方行駛而來,職即以右手揮舞手中指揮棒並吹哨以台語喊停車,指示該機車違規人靠邊停車。違規人與警方對望發現警方示意停車後,不服從警方以手搖指揮棒、吹哨且口喊停車之方式,示意違規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人後續亦有看向後視鏡查看警方之動作」。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6-原告車輛由青年路一段右轉光華路,僅有原告行駛於該路段、00:00:11-原告持續前行,警員吹哨示意攔停,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00:
00:12-原告轉頭看向警方,並持續前行、00:00:13-原告車輛經過警員前方,警員以台語喊「停車」,原告仍持續前行、00:00:14-原告低頭狀似以後視鏡確認警員動作並持續前行,警員複誦車號為「MFD-9185」…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警員證述內容,足見警員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指揮棒、警哨及喊話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仍持續行駛企圖閃避警員取締,警員始以目視確認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警員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警員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主張,自屬強辯之詞,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警員如果是指示我停車,我沒停車警員應該快
步向前就可以將本人攔下」,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警員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何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警員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故警員攔停原告未果後雖未進一步展開追逐,然依前揭規定,其逕行舉發之發動要件已足,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路口,因「1.騎車未戴安全帽。2.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逕行取締,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9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3392000號函、108年7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7912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因為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且因患有糖尿病眼睛不好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沒有見到警員手勢、吹哨動作,不是有意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所示:「影片時間00:
00:06-原告車輛由青年路一段右轉光華路,僅有原告行駛於該路段、00:00:11-原告持續前行,警員吹哨示意攔停,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安全帽、00:00:12-原告轉頭看向警方,並持續前行、00:00:13-原告車輛經過警員前方,警員以台語喊停車,原告仍持續前行、00:00:14-原告低頭狀似以後視鏡確認警員動作並持續前行,警員複誦車號為000-0000…影片結束。」此有108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卷第66頁)。是以,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員時,除原告以外,尚無其他車輛駕駛人;當時雖值傍晚18時16分許,惟天色尚有陽光,僅略顯昏暗,則警員以吹哨、呼喊停車等動作使原告無從辯認警員係向誰示意停車之可能性極低。此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無任何異樣,原告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然該診斷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08年7月5日,距事發當時已係9日以後,則縱使原告患有該疾病,惟無從以此回溯推斷原告當時確實因身體不適或眼睛不好,對外界聲音反應不佳等情狀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為何警員不向前快步攔停原告,惟據上開採證影
片所示,警員當時站立道路外側,原告以原車速繼續向前行駛,故當場要求警員快步向前攔停原告,實屬不能。且警員執行勤務當時,無法苛求其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先,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在後,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