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輝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8號、102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IONE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為抵償先前積欠丙○
○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債務,竟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丙○○前來其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後(起訴書誤載為丙○○家中),在其住處內,以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予丙○○施用,並抵償上開債務。
㈡甲○○於102年4月9日13時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與 劉育鑫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20時58分許,在臺東故事館前(位於臺東市○○路與光東路口),由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公克)販賣交付予劉育鑫,並向劉育鑫收取6千元,而完成交易。
㈢甲○○於102年4月12日13時11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與劉育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在臺東市○○路與中華路口之東和外科醫院門前,由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公克)販賣交付予劉育鑫,並向劉育鑫收取6千元,而完成交易。
㈣甲○○於102年4月16日20時11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與 羅一賢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市○○路○○巷○○號之復興國小門口,由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販賣交付予羅一賢,並向羅一賢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追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以上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程序,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訴訟當事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偵訊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鑫2次、羅一賢1次,及以海洛因抵償先前積欠丙○○借款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先辯稱:伊與丙○○係多年好友,曾向丙○○借貸1千元,並應丙○○之要求,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抵償該次借款,並非主動販賣海洛因予丙○○,亦無從中獲利;復辯稱:因丙○○表示心情不好,伊始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丙○○施用,丙○○欲離開之際,伊原欲向母親借錢返還丙○○,丙○○遂表示以該香菸抵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丙○○心情不佳,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丙○○施用,丙○○復表示以此抵償被告先前之借款,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初,既無以毒抵債之意思,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時、地,以所載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鑫2次、羅一賢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15頁至22頁,1838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88頁背面至89頁),並經證人即交易對象劉育鑫、羅一賢向檢察官供證在卷,經參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5、50至52頁),且被告與劉育鑫、羅一賢間談論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電信用戶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育鑫、羅一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83、95、97、117至119、121、136至137、139頁)。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予丙○○以抵償借款等情,迭據證人丙○○先於偵訊中證稱:102年3月初某日中午,被告至伊住處向伊借1千元欲購買毒品,同日13時許,被告致電邀約伊前往其住處,伊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向伊表示「這是四號(臺語)」,要以此抵償1千元借款,並向伊表示「只有這個,要還1千元則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自小認識,被告多次向伊借款,並曾以海洛因抵償被告積欠伊之借款,第一次係102年3月初某日,被告致電告以要返還借款,請伊至被告家中拿取,伊抵達被告家中時,被告又表示無錢可還,並主動拿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同時向伊表示錢可否晚點還,並說「不然這拿去抵」,伊反問被告,抵多少錢,最後係抵1千元,伊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伊施用後有茫茫感,因此認為被告所交付者為海洛因,另被告此次交付海洛因之時點,被告活動自如,應係在被告腳傷住院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102年3月初向丙○○借款1千元,並在自己之住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丙○○以抵償該次欠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102月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曾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有該院103年4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丙○○抵償前債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證人丙○○係伊好友,不會
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證人丙○○既與被告交情甚篤,並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且何人主動為以毒品抵債之表示,對於證人丙○○本身之利害關係並無不同,證人應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再被告自承丙○○於102年3月初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丙○○既未曾施用海洛因,且當日係應被告要求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借款而前往該處,倘非被告主動表示無錢可還,欲以毒抵債,證人應無捨1千元現金不取,而主動要求被告以海洛因供證人施用之動機,且若非為抵償債務,被告又何需僅因好友心情不佳,即干冒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即足構成,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原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第6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鑫、羅一賢部分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被告偵詢中自承,於102年3月初曾二次向上游 王文儀 以每1公克2千5百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每1.6公克售價6千元、0.2公克售價1千元之價格賣出(見警卷第12、18、22、24頁),換算結果被告每公克獲有1千2百元至2千元不等之價差,已足認定被告之營利意圖。另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丙○○用以抵償欠款,仍係基於一定之對價關係交易毒品,而與無償轉讓毒品單純提供他人吸食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自稱本欲向母親借錢以償還丙○○,倘被告持海洛因抵債無利可圖,其何不逕將現金1千元返還予丙○○,而僅因丙○○心情不佳,即干冒轉讓第一級毒品刑責之風險,是以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亦無疑義。是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際,均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以第一級毒品抵債之
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各有如前所述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
4號、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7月及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即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再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時,容應採取較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聯絡販毒、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自白,其中販賣海洛因部分,因其誤認以毒抵債不構成販賣,而否認為該次犯行,法律上認識或有偏差,尚不影響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茲念其販賣海洛因1次,數量尚微,仍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與一般大盤交易情形動輒海洛因磚若干之情形,有極大差別,且僅為抵償1千元債務,獲利有限,交易對象僅有丙○○一人,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若動輒處以依上述㈢減得之刑,衡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遞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或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姓名為「 張峯城 」與其住在海邊綽號「 阿山 」之男子、 蔡銘祥 之友人,及住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地區之王文儀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惟因其所述線索不明確,且欠缺其他具體事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查得相符之資料,致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2月1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4日東檢 培荒 103聲他12字第0246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販賣如事實欄一㈠之
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第二級毒品罪,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違反政府推動反毒、禁毒之刑事政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共計3次、數量非鉅、金額不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因誤認以毒抵債不構成販賣而觸法,及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各次構成要件犯行,配合警檢機關調查,犯後態度尚可,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妻子亦在監服刑,家中幼兒1名由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詳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85頁背面),為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行為人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然以抵銷積欠丙○○之1千元債務,作為出售海洛因予丙○○之對價,惟被告並未從中領得現款或其他財物,就其獲致同額抵債之利益,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將各該物充作販毒之工具,爰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足以摻入1支香菸份量之海洛因予丙○○,以抵償先前積欠丙○○之1千元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供述及被告與丙○○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一次以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抵償積欠丙○○之1千元,102年4月8日伊雖因所存金額不足購買海洛因,而向丙○○借款,惟該次並無購得海洛因,而未交付海洛因予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固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102年4月8日先後
向伊借得3千元,並於當日15時30分許,前往伊住處,持0.15公克海洛因予伊,被告並向伊表示,以此抵償當日借款3千元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曾二次以海洛因抵債,第一次在102年3月初,第二次僅間隔一星期,因伊知悉被告腳斷掉住院,且被告住院後曾拄著拐杖來找伊,之後就未再見到被告,被告二次以毒抵債時均行動自如,伊可確定二次均應在被告住院前,其中102年4月8日那次抵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6頁背面),觀諸證人丙○○對於被告第二次交付之海洛因抵償之債務係1千元或3千元,前後已不一致,另參酌證人丙○○尚於103年4月13日,以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該還我了吧,都出院了,不然也用女孩子(意指海洛因)給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58頁背面),是倘被告於102年4月8日已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以抵償當日之借款,何以尚需傳送上揭簡訊予被告,是證人丙○○在偵訊時所述被告有於102年4月8日交付海洛因以抵償當日欠款3千元之證言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被告二次以海洛因抵償債務時,二次間隔約1星期,且均行動自如,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被告因腳部骨折拄著拐杖,而認定被告二次以海洛因抵債均係在被告住院前所為之證述,與前述被告僅曾於102年3月12日至16日住院之事實相符,應較可採信。是證人丙○○所為被告於102年4月8日15時30分至其住處交付0.1
5公克海洛因抵債之陳述,應係因詢問者提問之方式或未提供全部通訊譯文供其詳加確認所致,尚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㈡│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㈢│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交易方式│罪名及││││聯絡電話│(新臺幣)││宣告刑│├────┼────┼─────┼─────┼─────┼───┤│102年4月│臺東市杭│丙○○│1000│被告先向蕭│甲○○││8日11時│州街148│0000000000││有成借1000│無罪。││14分許│巷34號│││元,之後被│││││││告交付1000│││││││元份量的海│││││││洛因抵債││└────┴────┴─────┴─────┴─────┴───┘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GIONEE牌之行│││││1│動電話(含門│1支│甲○○│沒收│││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門號00000000│1張│甲○○│不予沒收│││13號SIM卡││││├──┼──────┼─────┼─────┼─────┤│3│電子產品記憶│1張│甲○○│不予沒收│││卡(2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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