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於民國100年間,因與本案同種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期滿未經撤銷),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一再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時,因停等紅綠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