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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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旺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 相對人 柯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三)資方同意就其寄放之行李協助勞方寄回台北,相關貨運費用資方同意承擔,勞方亦應提供台北聯絡地址以利寄送。」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同意就相對人寄放之行李協助其寄回台北,相關貨運費用聲請人同意承擔,相對人亦應提供臺北聯絡地址以利寄送。詎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提供其於臺北之聯絡地址,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且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三項所載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提供其臺北聯絡地址。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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