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明鏡與 王輝煌 因競選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三屆里長而滋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0時15分許,酒後持高爾夫球桿2支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三巷95號即王輝煌住處(兼作鎮昌里里長辦公室),並持球桿砸毀王輝煌住處之玻璃門,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輝煌。嗣經王輝煌之子 王俊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明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輝煌、證人王俊昌、 涂家瑋 、 黃達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舉糾紛,曾於選後數日之107年11月27日,前來告訴人前揭住處辱罵告訴人,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附卷可參,今再為相同糾紛於酒後滋事,顯不知警惕,且係於深夜時分持高爾夫球桿搗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其惡性不輕,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