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
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0元,爰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1,8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雄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如該裁定嗣經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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