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黃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9月10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黃鴻鈞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5公克,驗餘淨重0.17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鴻鈞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9月10日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52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及淡褐色結晶物各1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淨重0.175公克,驗餘淨重0.1715公克,後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37
592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另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8頁及本院卷),此種施用方法衡情又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其在警詢中供陳:「平常時我將少許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燃燒後吸食其煙霧。這次我怕對方賣糖給我,所以我就將安非他命摻雜在海洛因裡面直接注射」之情節相符,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