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重量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勝雄於民國110年2月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9日8時1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4小包、吸食器4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警於同日10時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000072號搜索票影本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㈤、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幀。
㈦、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前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次日起算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逕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0年
2月9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街0號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於被告房間內查獲毒品殘渣袋4包、毒品吸食器4組及電子磅秤1個,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
7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9676號函暨檢附警員 賴禹誠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警方於斯時依據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陳勝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是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惟無其他線索可供查證,偵查機關迄未將該人緝捕到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7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09676號函暨檢附警員賴禹誠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重量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因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陳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因該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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