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月間,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外,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將其於91年8月
9日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存摺等物即輾轉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後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96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10時30分許、11時許,撥打甲○○電話,分別自稱為「台北市刑警大隊警官」、「地檢署羅欣宜書記官」、「邱秀玉檢察官」之人,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甲○○匯款至金管會所控管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玉山銀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