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
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所指: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公司之行員所偽造,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非依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審卷一二頁),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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