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哲選任辯護人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宏 益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2、4195、4368、4922、5396、5957、7630、8595、9942、10098、10171、1009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785、8061、9069、11224、1473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漢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宏益 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余漢哲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後,余漢哲再以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楊 凱崴 ,而 楊凱 崴自107年1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招募 林宏益郭欣 怡、 張家容 等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將取得之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
二、林宏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由林宏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即 內埔 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運用,嗣提升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大車」之車手角色(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贓款)。余漢哲、林宏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經余漢哲將帳戶帳號告知 楊凱崴 ,由楊凱崴轉告林宏益等人前往提款,經楊凱崴從中領取報酬,並將一定比例報酬分配與各車手後(林宏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合計取得報酬4000元),即將餘款交與余漢哲,余漢哲從中領取1%報酬後,再轉交上手「小黑」。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三民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419
5、4368、4922、5396、5957、7630、8595、9942、10098、10171、100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又以107年度偵字第5785、8061、9069、11224、1473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田財益賴悅玲翁玉鳳陳阿雲張許鳳 珠、 沈正雄 及共同被告楊凱崴、 曾文星周子傑曹稚鈞李婉琪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余漢哲、林宏益等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審原訴卷第169頁、院一卷第153、209頁、院二卷第195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漢哲部分訊據被告余漢哲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院二卷第22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院二卷第232頁反面)。經查;㈠被告余漢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余漢哲於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十二卷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十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十六卷第77至85頁、第111至117頁、審原訴卷第165至170頁、院一卷第142至160頁、院二卷第229頁反面),並經證人田財益、賴悅玲、翁玉鳳、陳阿雲、張 許鳳珠 、沈正雄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34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共同被告楊凱崴、林宏益、曾文星、張家容、 郭欣怡 、曹稚鈞、周子傑於警詢、偵訊或偵詢、羈押審理時(【楊凱崴】警一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6頁、第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十五卷第7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57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9至10頁、第135至136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聲羈三卷第5至9頁、【林宏益】警一卷第114至118頁、警十三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十五卷第34至45頁、警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104至105頁、偵二十四卷第117至118頁、聲羈五卷第8至11頁、【曾文星】警一卷第80至8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71至76頁、警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十卷第144至148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63至64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2頁、聲羈二卷第5至8頁、偵五卷第9至10頁、【張家容】警一卷第92至99頁、警十七卷第243至251頁、偵三卷第4至6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聲羈六卷第9至14頁、【郭欣怡】警一卷第100至110頁、警十七卷第102至111頁、偵六卷第8至10頁、偵七卷第7至8頁、第30至3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曹稚鈞】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警十五卷第26至33頁、警十七卷第134至148頁、警二十卷第216至222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周子傑】警一卷第124至130頁、警十七卷第228至235頁、警二十卷第194至200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證述明確(關於被告余漢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警一卷第4至9頁、警五卷第23至31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警十七卷第292至295頁、警二十一卷第85至90頁、第93至98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十三卷第19至2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警十五卷第70至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0至42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3頁、警十三卷第8至9頁、第38頁、警十七卷第11至16頁、第54至57頁、第112至117頁、第129至133頁、第149至153頁、第222至227頁、第236至241頁、第252至257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第98至100頁、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3頁、第223至225頁、警二十一卷第7至11頁、第19至23頁、第35至39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37頁)、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44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警一卷第1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一卷第1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2至163頁)、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曾文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明細(警卷第171至173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曾文星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4至175頁、警五卷第18頁)、郭欣怡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6至177頁、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至20頁)、郭欣怡申設之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588至589頁)、林宏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79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0至181頁)、被告余漢哲與楊凱崴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7至2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2頁、第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4頁反面、警六卷第23頁、第31頁)、田財益申設之山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7頁、警六卷第1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地點明細(警五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22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提款暨交易明細(警十三卷39頁、警十五卷第65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五卷第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余漢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余漢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被告余漢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找楊凱崴一起來從事詐欺,我算是楊凱崴的上手,我跟楊凱崴直接聯繫接洽,楊凱崴將贓款交給我,我於隔日凌晨2時許,至仁德服務區,轉交給我的上手即微信暱稱「小黑」之成年人,人頭帳戶的所有人是楊凱崴自己找的,因楊凱崴是我找進來參加詐欺集團的,我們的分工是依照階層關係,小黑找我,我再找楊凱崴等語(警十二卷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4至5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楊凱崴及旗下車手詐騙之贓款交給我,我交給上手「小黑」,楊凱崴是我底下的車手頭,楊凱崴底下有車手郭欣怡、林宏益、曾文星,我從107年1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是「小黑」找我加入,楊凱崴是我介紹進來車手集團工作的,楊凱崴的工作是車手頭,會再介紹其他車手進來提領贓款,之後將收取的贓款轉交給我(偵一卷第74頁、偵二十四卷第113至114頁、偵二十六卷第79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負責將楊凱崴交給我的錢交給「小黑」,楊凱崴下面有車手,每個金融帳戶有3個車手負責提錢,我是抽1%,我是先拿錢,再將剩下的錢交給小黑,從事詐騙的人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實際詐騙的手法是什麼,但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楊凱崴是車手頭,實際實施詐騙另有其人等語(院一卷第149頁);又同案被告楊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負責找人頭帳戶及監督人頭帳戶去領款,被告余漢哲會打電話給我,說那個帳戶有匯款進去,我就負責聯絡車手去領款,並將車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余漢哲,我及車手獲得報酬為詐騙款項的百分之五、六,我給車手一天百分之三到四,其餘都是我的等語(審原訴卷第112頁),復參以上開事證,足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營運處所等情,惟可認定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工作內容,於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余漢哲負責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楊凱崴,並向楊凱崴取得贓款轉交上手「小黑」,由楊凱崴負責聯繫車手提領贓款,堪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顯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該犯罪組織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成員分工、遂行詐欺以獲利等情形,足證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則被告余漢哲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領款時間,並收取、上繳贓款等情,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宏益部分訊據被告林宏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院二卷第1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主觀上沒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院一卷第205頁、院二卷第232頁反面)。經查;㈠被告林宏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宏益於警
詢、偵訊、羈押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4至118頁、警十三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十五卷第34至45頁、警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104至105頁、偵二十四卷第117至118頁、聲羈五卷第8至11頁、院一卷第205頁、院二卷第196、230頁),並經證人 張許鳳珠 、沈正雄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59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共同被告余漢哲、楊凱崴、周子傑、曾文星、曹稚鈞於警詢、偵訊或偵詢、羈押審理時(【余漢哲】警十二卷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十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十六卷第77至85頁、偵二十六卷第111至117頁、【楊凱崴】警一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6頁、第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十五卷第7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57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9至10頁、第135至136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聲羈三卷第5至9頁、【周子傑】警一卷第124至130頁、警十七卷第228至235頁、警二十卷第194至200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曾文星】警一卷第80至8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71至76頁、警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十卷第144至148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63至64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2頁、聲羈二卷第5至8頁、偵五卷第9至10頁、【曹稚鈞】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警十五卷第26至33頁、警十七卷第134至148頁、警二十卷第216至222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證述明確(關於被告林宏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提款影像(警一卷第4至7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十三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警十五卷第70至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2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5頁)、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被告林宏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81頁、警十三卷第39頁、警十五卷第65至69頁)、沈正雄之郵局存摺107年2月8日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54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宏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宏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宏益加入與被告余漢哲同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依上開事證,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林宏益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院一卷第205頁),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且被告林宏益於審理時自陳:我領錢實是曹稚鈞跟我去,是楊凱崴派我跟曹稚鈞去領錢等語(院二卷第231頁至第231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宏益如附表編號5、6所示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被告林宏益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則被告林宏益確已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余漢哲、林宏益等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余漢哲、林宏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等2人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⒉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余漢哲以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訊息與楊凱崴,由楊凱崴告知旗下車手提領贓款,楊凱崴並將取得之贓款交與被告余漢哲,再由被告余漢哲轉交上手「小黑」,藉此組織分工結構持續實施詐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
罪,但在未經自首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準此,被告余漢哲於106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傳遞提領贓款訊息及轉交贓款;被告林宏益於107年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均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而至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以前,犯罪行為仍未終了,應認被告余漢哲、林宏益持續參加組織活動並保持聯絡,而無自首或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綜上,被告余漢哲、林宏益等2人參與犯罪組識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渠等上開辯解,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能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林宏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亦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8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宏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林宏益應補充諭知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余漢哲、林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事前同謀,事後分送贓物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等2人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係以嚴密組
織分工進行電話詐騙,縱然詐騙分工有所不同,惟此僅係影響報酬分配比例,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分贓,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細密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據上說明,核被告等2人所為:
⒈被告余漢哲部分
⑴被告余漢哲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皆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進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臨櫃領款之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皆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余漢哲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參與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余漢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被告余漢哲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余漢哲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余漢哲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其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為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則被告余漢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則被告余漢哲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且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宏益部分
被告林宏益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宏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所述,與附表所示之參與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宏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上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宏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且車手領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㈠累犯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宏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漢哲、林宏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雖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 符衡平 ,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余漢哲、林宏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就輕罪即參與組織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㈢被告林宏益前揭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余漢哲、林宏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該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余漢哲傳遞應提領贓款之訊息,並轉交贓
款與上手;被告林宏益則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款,擔任俗稱「大車」之車手角色。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漢哲自述做工,日入1000元
之收入;被告林宏益自述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日入1400元之收入(院二卷第232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被告林宏益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余漢哲有詐欺;被告林宏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余漢哲、林宏益之素行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余漢哲自述專科肄業、被告林宏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院二卷第232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余漢哲負責傳遞應提領贓
款之訊息,並轉交贓款與上手「小黑」;被告林宏益則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2人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
以尋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余漢哲、林宏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余漢哲、林宏益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獲取之不正利益數額、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余漢哲之犯行,被害人數達6名,且被告余漢哲明
知傳遞提領贓款之訊息後,將使被害人之款項遭車手領取,仍傳遞訊息使車手提領贓款,並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被告余漢哲未與被害人和解,未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復參以被告余漢哲有多項詐欺取財之案件紀錄,為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余漢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項下,為被告余漢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至被告林宏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審酌其為前往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基層角色,替代性及檢警緝獲之風險均較高,暨其所犯之被害人數、前科素行,認被告林宏益透由刑罰之諭知,應可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漢哲審理時自述每次獲取贓款1%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200頁);被告林宏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楊凱崴實際上僅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院一卷第205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余漢哲、林宏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宣告(被告林宏益於其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之罪刑項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宏益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警十三卷第1頁反面、偵七卷第30至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宏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玉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參與成員│被害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匯入金融帳戶│詐騙金額│車手之提領過程│參與被告分工情形│宣告刑│├──┼────┼───┼────────┼──────┼────┼─────────┼────────┼─────┤│1│余漢哲│陳阿雲│陳阿雲於107年1月│郭欣怡向聯邦│10萬元│郭欣怡於107年1月4│⒈周子傑媒介郭欣│余漢哲三人│││楊凱崴│(未提│4日12時許,接獲│商業銀行申辦││日15時19分51秒許,│怡擔任 楊凱崴旗 │以上共同犯│││周子傑│告)│該詐騙集團成年成│之帳號:803-││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下取款車手。│詐欺取財罪│││郭欣怡││員撥打電話佯稱為│00000000000││一路468號聯邦商業│⒉郭欣怡提供聯邦│,處有期徒│││該詐欺集││其兒子 呂欲楷 ,因│號金融帳戶(││銀行北高雄分行,提│商業銀行北高雄│刑貳年。未│││團年籍不││網路購物急需用錢│交易明細參警││領10萬元(即起訴書│分行帳號:│扣案之犯罪│││詳之成年││云云,致陳阿雲陷│一卷第177頁││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成員(撥││於錯誤,而委請友│)。│││23號金融帳戶。│壹仟元沒收│││打電話實││人 郭政祐 於107年1││││⒊郭欣怡提領左述│,於全部或│││施詐騙者││月4日14時42分許││││款項後交與楊凱│一部不能沒│││,無積極││,在宜蘭縣羅東鎮││││崴。│收或不宜執│││證據證明││公正路之合作金庫││││⒋楊凱崴再將款項│行沒收時,│││與「小黑││商業銀行,將10萬││││交予余漢哲。│追徵其價額│││」為不同││元匯入聯邦商業銀││││⒌余漢哲取得贓款│。│││人,下同││行北高雄分行帳號││││1%作為報酬後││││)││:000-0000000000││││,即將餘款交與││││││23號金融帳戶內。││││上手「小黑」。││├──┼────┼───┼────────┼──────┼────┼─────────┼────────┼─────┤│2│余漢哲│翁玉鳳│翁玉鳳於107年1月│同上│30萬元│郭欣怡於107年1月5│同上│余漢哲三人│││楊凱崴│(已提│4日12時30分許,│││日9時22分22秒許,││以上共同犯│││周子傑│告)│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詐欺取財罪│││郭欣怡││年成員撥打電話,│││一路468號聯邦商業││,處有期徒│││該詐欺集││佯稱為其孫子,因│││銀行北高雄分行,提││刑貳年肆月│││團年籍不││從事網拍副業,急│││領30萬元(即起訴書││。未扣案之│││詳之成年││需金錢周轉云云,│││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新│││成員││致翁玉鳳陷於錯誤│││││臺幣參仟元│││││,而於107年1月4│││││沒收,於全│││││日14時22分許,在│││││部或一部不│││││彰化商業銀行中正│││││能沒收或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宜執行沒收│││││式( 王麗容 名義)│││││時,追徵其│││││,將30萬元匯入聯│││││價額。│││││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803-07││││││││││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3│余漢哲│田財益│田財益於107年1月│⒈曾文星向臺│150萬元││⒈曾文星提供臺灣│余漢哲三人│││楊凱崴│(已提│18日14時36分許,│灣銀行五甲││⒈曾文星分別於107│銀行五甲分行帳│以上共同犯│││曾文星│告)│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分行申辦之││年1月18日14時41│號:000-000000│詐欺取財罪│││張家容││年成員撥打電話,│帳號:004││分24秒、14時43分│000000號、屏東│,處有期徒│││該詐欺集││佯稱為其外甥,因│-000000000││20秒,在高雄市○○○○路郵局帳號│刑貳年陸月│││團年籍不││周轉急需用 錢云云 │76號金融帳○○○區○○路○○號臺│:000-00000000│。未扣案之│││詳之成年││,致田財益陷於錯│戶(共匯入││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號等金│犯罪所得新│││成員││誤,而於107年1月│100萬元,││提領20萬元、10萬│融帳戶供詐騙集│臺幣壹萬伍│││││18日13時28分46秒│交易明細參││元(共30萬元,即│團進行詐騙。│仟元沒收,│││││許,在臺南市山上│警一卷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⒉楊凱崴駕駛車牌│於全部或一│││││區山上238號山上│172頁)。││3)。│號碼8667-K5號│部不能沒收│││││農會,將30萬元匯│⒉曾文星向屏││⒉曾文星於107年1月│自小客車,搭載│或不宜執行│││││入臺灣銀行五甲分│東民生路郵││19日12時53分38秒│曾文星、張家容│沒收時,追│││││行帳號:000-0000│局申辦之帳││,在高雄市鳳山區│及 李怡靜 (業經│徵其價額。│││││0000000號金融帳│號:007100││九如一路540號臺│臺灣高雄地方檢││││││戶;又於107年1月│00000000號││灣銀行九如分行,│察署檢察官另以││││││19日12時36分許,│金融帳戶(││提領55萬元(即起│107年度偵字第││││││再接獲該詐騙集團│匯入50萬元││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24、14734號││││││成員電話,以相同│,交易明細││)。│提起公訴),共││││││詐術,致田財益陷│參警一卷第││⒊曾文星復於107年1│同於107年1月19││││││於錯誤,而於107│175頁)。││月19日13時36分24│日12時46分30秒││││││年1月19日12時27│││秒,在高雄市鳳山│許,至高雄市鳳││││││分38秒,在山上農○○○區○○○路○○○號○○區○○○路││││││會,將7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五甲分行│540號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6萬元(即│九如分行,由曾││││││帳號: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文星提領55萬元││││││47476號金融帳戶│││5)。│贓款(即起訴書││││││;復於107年1月19│││⒋曾文星分別於107│附表二編號4)││││││日14時8分許,接│││年1月19日13時40│後交與楊凱崴。││││││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分11秒、13時41分│⒊曾文星提領左列││││││電話,以相同詐術│││18秒,在高雄市鳳│款項後,均交與││││││,致田財益陷於錯│○○○區○○○路232│楊凱崴。││││││誤,而於107年1月│││號統一便利超商南│⒋楊凱崴再分別於││││││19日14時50分5秒│││華門市,提領2萬│107年1月18日某││││││許,在山上農會,│││元、2萬元(共4萬│時、同年月19日││││││將50萬元匯入屏東│││元,即起訴書附表│16時許,將當日││││││民生路郵局帳號:│││二編號6)。│提領之贓款,在││││││00000000000000號│││⒌曾文星分別於107│小北百貨高雄三││││││金融帳戶。│││年1月19日13時45│多店,交與余漢│││││││││分24秒、13時46分│哲。│││││││││、13時46分38秒,│⒌余漢哲取得贓款│││││││││在高雄市鳳山區南│1%作為報酬後│││││││││華路171號全家便│,即將餘款交與│││││││││利超商華興門市,│上手「小黑」。│││││││││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⒈曾文星於107年1月││││││││││19日15時32分34秒││││││││││,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5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協郵局,提領4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⒉曾文星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5時43││││││││││分26秒、15時44分││││││││││23秒,在高雄市0000
00000○○○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松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⒊曾文星於107年1月││││││││││19日16時0分54秒││││││││││,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6之2號││││││││││,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余漢哲│賴悅玲│賴悅玲於107年1月│曾文星向屏東│10萬元│賴悅玲匯款後,經曾│⒈曾文星提供屏東│余漢哲三人│││楊凱崴│(已提│19日11時49分許,│民生路郵局申││文星將賴悅玲之匯款│民生路郵局帳號│以上共同犯│││曾文星│告)│接獲該詐騙集團成│辦之帳號:00││10萬元及田財益如附│: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年成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0000000號等金│,處有期徒│││團年籍不││佯稱為其兒子,因│金融帳戶(交││50萬元(合計60萬元│融帳戶供詐騙集│刑貳年,未│││詳之成年││支票到期要兌現,│易明細參警一││),接續提領如上開│團進行詐騙。│扣案之犯罪│││成員││急需用錢云云,致│卷第175頁)││提領欄位「曾文星│⒉曾文星提領左列│所得新臺幣│││││賴悅玲陷於錯誤,│。││⒈⒉⒊」所示。│款項後,交與楊│壹仟元沒收│││││而於107年1月19日││││凱崴。│,於全部或│││││13時52分1秒許,││││⒊楊凱崴再將款項│一部不能沒│││││將10萬元匯入屏東││││交與余漢哲。│收或不宜執│││││民生路郵局帳號:││││⒋余漢哲取得贓款│行沒收時,│││││00000000000000號││││1%作為報酬後│追徵其價額│││││金融帳戶。││││,即將餘款交與│。│││││││││上手「小黑」。││├──┼────┼───┼────────┼──────┼────┼─────────┼────────┼─────┤│5│余漢哲│沈正雄│沈正雄於107年2月│林宏益向內埔│12萬元│林宏益:│⒈周子傑媒介林宏│余漢哲三人│││楊凱崴│(已提│7日16時1分許,接│豐田郵局申辦││⒈於107年2月8日13│益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周子傑│告)│獲該詐騙集團成年│之帳號:700-││時31分,在高雄市│下取款車手。│詐欺取財罪│││曾文星││成員撥打電話,佯│00000000000│○○○區○○路767│⒉林宏益提供內埔│,處有期徒│││林宏益││稱為其侄兒,因做│38號金融帳戶││號中華郵政股份有│豐田郵局帳號:│刑貳年。未│││曹稚鈞││生意,急需資金周│(交易明細參││限公司大發郵局,│000-0000000000│扣案之犯罪│││該詐欺集││轉云云,致沈正雄│警一卷第181││提領1萬2000元(│338號金融帳戶│所得新臺幣│││團年籍不││陷於錯誤,而於│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之存摺及金融卡│壹仟貳佰元│││詳之成年││107年2月8日13時│││號11)。│與曹稚鈞,供其│沒收,於全│││成員││10分28秒許,將12│││⒉於107年2月8日13│所屬之詐騙集團│部或一部不│││││萬元匯入 內埔豐田 │││時38分19秒,在高│進行詐騙,林宏│能沒收或不│││││郵局帳號:700-00│││雄市大寮區鳳林三│益並以門號│宜執行沒收│││││000000000000號金│││路53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號行│時,追徵其│││││融帳戶。│││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動電話,與該詐│價額。││││││││郵局,提領1萬│欺集團成員聯繫│林宏益三人││││││││9000元(即起訴書│。│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2)。│⒊ 楊凱威 以電話指│詐欺取財罪││││││││⒊接續於107年2月8│示曹稚鈞後,由│,累犯,處││││││││日13時43分24秒、│曹稚鈞騎乘車牌│有期徒刑壹││││││││13時44分49秒,在│號碼:MMH-0215│年捌月。扣││││││││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之行動電││││││││四路34之38號中華│,至林宏益在高│話壹支(含││││││││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雄市大寮區光華│門號○九八││││││││中興郵局,提領6│路407巷80號任│九五○七一││││││││萬元、2萬9000元│職之海豐鷹架公│六一號SIM││││││││(合計8萬9000元│司,搭載林宏益│卡壹張)沒││││││││,即起訴書附表二│共同前往提領贓│收。││││││││編號13)。│款。││││││││││⒋林宏益提領左述││││││││││贓款後,在 曼波 ││││││││││汽車旅館內,將││││││││││款項交與楊凱崴││││││││││,楊凱崴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合計交付報酬││││││││││4000元與林宏益││││││││││。││││││││││⒌曾文星負責聯繫││││││││││曹稚鈞及協助楊││││││││││凱崴清點左述款││││││││││項金額。││││││││││⒍楊凱崴再將款項││││││││││交與余漢哲。││││││││││⒎余漢哲取得贓款││││││││││1%作為報酬,││││││││││即將餘款交與上││││││││││手「小黑」。││├──┼────┼───┼────────┼──────┼────┼─────────┼────────┼─────┤│6│余漢哲│張許鳳│張許鳳珠於107年2│林宏益向玉山│30萬元│林宏益:│⒈周子傑媒介林宏│余漢哲三人│││楊凱崴│珠(已│月8日某時,接獲│商業銀行申辦││⒈分別於107年2月8│益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周子傑│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年成│之帳號:808-││日15時34分5秒、│下取款車手。│詐欺取財罪│││曾文星││員撥打電話,佯稱│00000000000││15時35分31秒,在│⒉林宏益提供玉山│,處有期徒│││林宏益││為其侄兒 許永坤 ,│8號金融帳戶││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商業銀行帳號:│刑貳年肆月│││曹稚鈞││因支票到期要兌現│(交易明細參││路1號 萊爾富 超商│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該詐欺集││,急需用錢云云,│警一卷第179││高庄門市,提領2│078號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新│││團年籍不││致張許鳳珠陷於錯│頁)。││萬共2筆(合計4萬│之存摺及金融卡│臺幣參仟元│││詳之成年││誤,而分別於107│││元,即起訴書附表│與曹稚鈞,供其│沒收,於全│││成員││年2月8日15時14分│││二編號14)。│所屬之詐騙集團│部或一部不│││││37秒、15時15分5│││⒉分別於107年2月8│進行詐騙,林宏│能沒收或不│││││秒,將15萬元共2│││日13時39分21秒、│益並以門號│宜執行沒收│││││筆(合計30萬元)│││15時40分42秒、15│0000000000號行│時,追徵其│││││匯入玉山商業銀行│││時41分52秒,在高│動電話,與該詐│價額。│││││帳號:000-000000│││雄市大寮區鳳屏一│欺集團成員聯繫│林宏益三人│││││0000000號金融帳│││路476號玉山商業│。│以上共同犯│││││戶;復於107年2月│││銀行後庄分行,提│⒊楊凱威以電話指│詐欺取財罪│││││9日某時,接獲該│││領1萬1000元、3萬│示曹稚鈞後,由│,累犯,處│││││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元、3萬元(合計7│曹稚鈞騎乘車牌│有期徒刑壹│││││電話,再次佯稱需│││萬1000元,起訴書│號碼:MMH-0215│年拾月。扣│││││還款20萬元云云,│││附表二編號15誤載│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之行動電│││││致張許鳳珠陷於錯│││為22萬1000元)。│,至林宏益在高│話壹支(含│││││誤,而欲匯款20萬│││⒊分別於107年2月8│雄市大寮區光華│門號○九八│││││元,因該詐騙集團│││日15時46分27秒、│路407巷80號任│九五○七一│││││成員提供之金融帳│││15時47分20秒、15│職之海豐鷹架公│六一號SIM│││││戶戶名錯誤,而未│││時49分58秒,在高│司,搭載林宏益│卡壹張)沒│││││匯款成功。│││雄市○○區○○路│共同前往提領贓│收。未扣案││││││││197號1樓OK超商大│款。│之犯罪所得││││││││寮中庄門市,提領│⒋林宏益提領左述│新臺幣肆仟││││││││2萬元、1萬8000元│款項後,在曼波│元沒收,於││││││││、900元(合計3萬│汽車旅館306號│全部或一部││││││││8900元,即起訴書│房內,將款項交│不能沒收或││││││││附表二編號16)。│與楊凱崴,楊凱│不宜執行沒│││││││││崴如附表編號5│收時,追徵│││││││││、6所示,合計│其價額。│││││││││交付報酬4000元││││││││││與林宏益。││││││││││⒌曾文星負責聯繫││││││││││曹稚鈞及協助楊││││││││││凱崴清點左述款││││││││││項金額。││││││││││⒍楊凱崴再將款項││││││││││交與余漢哲。││││││││││⒎余漢哲取得贓款││││││││││1%作為報酬,││││││││││即將餘款交與上││││││││││手「小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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