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龍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告 黎映月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 陳昭瑞
許農怡 陳素貞 即 尚泓 企業社 謝馥矯 即龍馥企業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蘇秀卿 即長虹窗帘布行
邱德裕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 李柏榆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 律師被告 高添財
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 余美月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
廖威斯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陳正飛 被告 柯珮彣
理冠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代表人 陳建仁 上一人之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陳誌廣 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被告 鄭昭鵬
海德光 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杜啓榮 被告 全誠 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代表人 李明亮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70號、第9150號、105年度偵字第12545號、第16761號、第213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82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輝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伍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9、41至57及附表二編號1、2、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映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9、41至5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6至20、
23、25、26、29、31、33、34、36、38、42至44、5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許農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10、11、17、18、20、24、
29、33、35、37、41、46至49、51、52、55、5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邱德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0、11、14、24至27、30、33、35至38、41至43、45、47至49、51、53至55、5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李柏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0、11、14、24至27、30、33、35至38、41至43、45、47至49、53至55、5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高添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誌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3、15、17、21、
23、28、32、40、50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昭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5、40及附表二編號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杜啓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9、13、15、17、21、23、50及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陸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22、29、
30、31、38、39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伍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9、13、15、21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參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8、23、50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賴輝龍、黎映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均無罪。
陳昭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24、30、35、37、41、45、48、49、5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6、47、52、5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3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4、10、11、22、27、39、50、53、5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編號5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等部分均無罪。
許農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12、25、26、30、36、38、45、54、5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4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5、16、19、32、4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2、6、14、22、23、27、31、34、39、50、5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等部分均無罪。
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陳正飛、柯珮彣均無罪。
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理冠科技有限公司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輝龍係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下稱龍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謝馥矯,停業中)、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下稱尚泓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素貞)之實際負責人;黎映月係郁悅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賴輝龍與黎映月為男女朋友,賴輝龍會協助黎映月有關郁悅公司之參標事務,黎映月亦會協助賴輝龍有關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之參標事務。而許農怡、陳昭瑞則係受雇於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企業社辦理賴輝龍、 黎應月 所交辦之工作。陳誌廣係詮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紘公司,已解散)、理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建仁,已清算完結)實際負責人,鄭昭鵬係詮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員工;杜啓榮係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光公司)之負責人及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之業務人員;李明亮(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許榮宸(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股東; 楊富評 (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發現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發現光電公司)之負責人; 高振益 (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倡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倡振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陳建壬(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苰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苰運公司)之負責人,邱德裕係上揚窗簾織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揚窗簾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及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之實際負責人(下稱長虹窗帘布行,登記負責人蘇秀卿,為邱德裕之妻,已歇業),李柏榆係上揚窗簾公司及長虹窗帘布行之業務; 蔡復興 (現更名為 蔡承暘 ,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欣邑布業裝潢行之負責人; 鄭孟尚 (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恆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恆馳公司)之負責人; 丘淯州 (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德奕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奕公司)之負責人;陳正飛係社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下稱弱勢協進會)之理事長,柯珮彣係弱勢協進會之會計助理; 許政彰 (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淞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虞生 )之業務經理;高添財係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余美月之夫; 陳忠誠 (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思伃即傳承企業社(下稱傳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二、緣高雄市政府民國102年度為配合議員執行職務時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需求,遂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編列議員地方服務建議經費(下稱議員建議經費),每位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作為議員建議補助基層建設使用;該些經費一般多隱含在教育、警察、工務、水利、民政、地政及農業局等局處預算內。而議員建議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高雄市議員填具「議員建議書」,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經由高雄市議會彙送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再由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函轉各業務權屬主管機關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高雄市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俟受補助單位陳報前述擬受補助計畫、經費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會勘或審查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即依計畫執行,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作業;於決標、採購、施作、通過驗收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辦理經費核銷。
三、賴輝龍在高雄地區經營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黎映月經營郁悅公司,並互相協助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參標事宜。自102年6月26日至103年1月14日止,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為擴展業務至高雄地區之國中、小學,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38、
41、45、48、49、54、57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予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並再執校方之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 陳粹鑾 、 韓賜村 、 林義迪 、 唐惠美 、 童燕珍 、 翁瑞珠 、 伊斯坦大 ‧ 貝雅夫 ‧ 正福 、 柯路加 、 李眉蓁 等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予前開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
38、41、45、48、49、54、57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
2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而賴輝龍、黎映月為 增加渠 等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 以渠 等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賴輝龍及黎映月竟分別與 丘淯洲 、邱德裕、李柏榆、蔡復興、高添財、許政彰、鄭孟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丘淯洲借用德奕公司;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高添財借用日正公司;向許政彰借用淞平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自行或指示陳昭瑞、許農怡製作及遞送相關投標文件,陳昭瑞、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12之德奕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5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編號
26、33及57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標文件、編號36之欣邑布業裝潢行及長虹窗帘布行之投標文件、編號38之日正公司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24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標文件、編號33、37及41之長虹窗帘布行投標文件、編號35、48及49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38、41、45、48、49、54、57等國小工程投標案,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其中附表一編號35之國小招標案另有證豪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而不遂(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
38、41、45、48、49、54、57各欄位所示)。
四、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自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26日止,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幾所國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再執校方之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柯路加、 陳玫娟 等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予前開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賴輝龍、黎映月因知悉弱勢協進會具有上開標案之優先承攬權,且弱勢協進會之代表人陳正飛亦希望可以增加弱勢身障人士工作之機會,賴輝龍、黎映月遂與陳正飛協議,倘弱勢協進會標得國小工程標案,即向賴輝龍、黎映月進貨,並由賴輝龍、黎映月指導及聘請身障人士施工,而關於身障人士施工之薪資、勞保費用以及弱勢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均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該工程標案之標金中支付,賴輝龍、黎映月並可獲取部分標金作為酬勞等情,嗣陳正飛、柯珮彣即自行評估成本費用及利益後而參與上開國小工程標案之投標(台灣弱勢協進會、陳正飛、柯珮彣,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又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為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別與邱德裕、李柏榆、蔡復興、許政彰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許政彰借用淞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自行或指示陳昭瑞、許農怡製作及遞送相關投標文件,陳昭瑞、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42之長虹窗帘布行投標文件、編號43之上揚公司投標文件之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46及52之欣邑布業裝潢行投標文件、編號47之上揚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55之長虹窗帘布行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國小工程投標案,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其中附表一編號42、46等國小招標案,因另各有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證豪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即已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條件,且該二標案均由具有優先承作權之弱勢協進會得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不遂(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各欄位所示)。
五、陳誌廣、鄭昭鵬等2人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詮紘公司、理冠公司等二間公司,從事軟體經銷等業務,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陳誌廣、鄭昭鵬為擴展業務至高雄地區之國中、小學,由陳誌廣、鄭昭鵬等2人自行或派員前往附表編號1、8、9、13、15、40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電腦軟體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即由陳誌廣、鄭昭鵬等2人提供校方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以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陳誌廣、鄭昭鵬等2人再委請賴輝龍或以不詳方式,分別向陳粹鑾、韓賜村、翁瑞珠等高雄市議員爭取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編號1、8、9、13、15、40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陳誌廣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或為避免標案均集中由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得標,除以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別與杜啓榮、陳建壬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及向陳建壬借用苰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8、9之國小工程投標案;陳誌廣復分別與鄭昭鵬、杜啓榮、楊富評、高振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銓紘公司參與投標外,由陳誌廣與鄭昭鵬共同出面向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向楊富評借用發現光電公司;向高振益借用倡振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3、40等國小工程投標案;陳誌廣與鄭昭鵬等人再與賴輝龍、黎映月、鄭孟尚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誌廣及鄭昭鵬委由賴輝龍、黎映月出面向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5之國小工程標案,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8、9、13、15、40各欄位所示)。
六、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自102年7月12日至103年2月12日止,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3、5、16、19、20、32、44等幾所國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再執校方之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陳粹鑾、林義迪、唐惠美、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等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予前開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3、5、16、19、20、32、44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而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夥同陳誌廣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事實三、四、五所示賴輝龍、黎映月、陳誌廣等3人,先後曾向弱勢協進會負責人陳正飛取得投標相關文件之機會,及向德奕公司負責人 邱淯州 、恆馳公司負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負責人高添財、發現光電公司負責人楊富評、倡振公司負責人高振益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上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賴輝龍、黎映月先後委請高雄市○○區○○路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德奕公司及負責人丘淯洲、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陳正飛、傳承企業社及負責人陳忠誠、恆馳公司及負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及負責人高添財之大、 小章 ,陳誌廣則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現光電公司及負責人楊富評之大小章、倡振公司及負責人高振益之大小章,交由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而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再視各次投標需要,自行或指示不知有前揭盜用或盜刻上開公司大小章情形之陳昭瑞、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俾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陳昭瑞、許農怡即基於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3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5之德奕公司投標文件、編號16之弱勢協進會投標文件、編號19之恆馳公司及傳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編號20之日正公司投標文件、編號44之德奕公司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3之發現光電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0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3、5、16、19、20、
32、44等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5、16、19、20、32、44各欄位所示)。
七、陳誌廣於102年12月10日,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28之國小施工之機會,由陳誌廣自行或派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電腦軟體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即由陳誌廣提供校方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以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陳誌廣再以不詳方式,向高雄市議員唐惠美爭取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28之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陳誌廣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其所經營之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前揭事實五所示陳誌廣曾向倡振公司負責人高振益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前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陳誌廣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倡振公司及負責人高振益之大、小章,在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並持蓋有上開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28之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8之各欄位所示)。
八、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自102年7月9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2、4、6、10、11、14、17、18、22、23、27、29、31、34、39、50、53、56等幾所國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再持校方之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陳粹鑾、韓賜村、林義迪、唐惠美、童燕珍、 翁瑞珍 、 陳麗珍 、柯路加、陳玫娟等高雄市議員辦公室,將文件分交予前開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2、4、6、10、11、14、17、18、22、23、27、29、31、34、39、50、53、56等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別與丘淯洲、邱德裕、李柏榆、鄭孟尚、高添財、蔡復興、陳忠誠、陳誌廣、杜啓榮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丘淯洲借用德奕公司;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及上揚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向高添財借用日正公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陳忠誠借用傳承企業社名義及證件,或委由陳誌廣出面向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杜啓榮借得全誠公司名義及證件而提供予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第三家投標廠商則由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事實
三、四所示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先後曾向弱勢協進會負責人陳正飛取得投標相關文件之機會,及向恆馳公司負責人鄭孟尚、德奕公司負責人丘淯洲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上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先後委請高雄市○○區○○路上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陳正飛、恆馳公司及負責人鄭孟尚、日正公司及負責人高添財、德奕公司及負責人丘淯州、傳承企業社及負責人陳忠誠之大、小章,賴輝龍、黎映月再視各次投標需要,自行或指示不知有前揭盜用或盜刻上開公司大小章情形之陳昭瑞、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俾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陳昭瑞、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昭瑞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2之台灣弱勢協進會及德奕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6之台灣弱勢協進會及恆馳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14之台灣弱勢協進會及長虹窗帘布行之投標文件、編號17之全誠公司投標文件、編號18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23之全誠公司及傳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編號29之日正公司及恆馳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31之日正公司及恆馳公司之投標文件、編號34之欣邑布業裝潢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並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4之長虹窗帘布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編號10之上揚窗簾及傳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編號11之長虹窗帘布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編號17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18之台灣弱勢協進會投標文件、編號29之恆馳公司投標文件、編號56之傳承企業社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2、4、6、10、11、14、17、18、22、23、27、29、31、34、39、50、53、56等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4、6、10、11、14、
17、18、22、23、27、29、31、34、39、50、53、56之各欄位所示)。
九、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於102年12月17日,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51之國小施工之機會,由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再執校方之企劃書、需求表等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議員陳麗珍辦公室,將文件交予前往議員簽核並取得議員簽核之建議書送至高雄市議會以取得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51之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而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因積欠長虹窗帘布行實際負責人邱德裕約290餘萬元工程款,為清償該筆債務,遂與邱德裕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還款方式為由邱德裕提供長虹窗帘布行之相關文件予賴輝龍、黎映月作為該標案其中一家參標廠商,並協議該投標案須由長虹窗帘布行得標,所得工程款全數由長虹窗帘布行領取,以抵償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雙方議定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許農怡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並由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出面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及證件,蔡復興即與渠等二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欣邑布業裝潢行之名義及證件借與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參與投標,以增加長虹窗帘布行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又關於第三家投標廠商部分,賴輝龍、黎映月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事實四所示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曾向台灣弱勢協進會負責人陳正飛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前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賴輝龍、黎映月委請高雄市○○區○○路上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台灣弱勢協進會及負責人陳正飛之大、小章,並指示不知有前揭盜刻情形之許農怡於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俾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供參與投標之用,許農怡即與上開賴輝龍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農怡製作或遞送附表一編號51之欣邑布業裝潢行及台灣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51之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51之各欄位所示)。
十、陳誌廣於102年12月10日前某時,為爭取前往附表一編號21之國小施工之機會,由陳誌廣自行或派員前往上開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電腦軟體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即由陳誌廣提供校方概算表等相關文件以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陳誌廣再以不詳方式,向高雄市議員林義迪爭取教育補助經費,待議員簽核之議員建議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附表一編號21之國小即請承辦人員將上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陳誌廣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其所經營之詮紘公司參與投標外,竟與杜啓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名義及證件,第三家投標廠商部分,陳誌廣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前揭事實五所示陳誌廣曾向發現光電公司負責人楊富評借牌投標取得投標所需相關公司文件之機會,在前開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陳誌廣在不詳時、地委請某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發電光電公司及負責人楊富評之大、小章,並在投標文件上蓋用上開公司大、小章,持蓋有上開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參與附表一編號21之國小工程投標案而行使之,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該案另有奕翔視訊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而不遂(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議員建議經費、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1之各欄位所示)。
十一、陳誌廣於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為增加其所經營之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足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或為避免標案均集中由詮紘公司、理冠公司得標,除以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竟分別與鄭昭鵬、賴輝龍、杜啓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誌廣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賴輝龍借用尚泓企業社、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或商請賴輝龍代為出面向知情且無競標及履約意願之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或透過鄭昭鵬出面向知情且無競標及履約意願之楊富評借用發現光電公司、透過杜啓榮向許榮宸借用全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0等國小工程投標案,以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招標單位、標案名稱、行為人及行為態樣、開標時間、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決標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各欄位所示)。
十二、嗣於104年3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範圍部分:
1、被告賴輝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一編號1、8、9、
13、40等標案部分未經起訴:公訴檢察官雖於106年7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記載:「因被告賴輝龍執行職務,...就編號1、8、9、13、15、40等標案(犯罪事實五部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語(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係記載:「陳誌廣、鄭昭鵬等2人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及避免不族三家投標而導致流標,除以渠等所經營之銓紘公司、理冠公司參與投標外,另由陳誌廣自行或與鄭昭鵬共同出面或另商請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代為出面向知情且實際上無競標意思之杜啓榮借用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向陳建壬借用苰運公司;向楊富評借用發現光電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向高振益借用倡振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編號1、8、9、15、40等國小工程投標案,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參起訴書第9頁),即係記載「或」另商請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代為借牌,並非記載上開5個標案均係由賴輝龍、黎映月代為借牌;復參起訴書附表編號1、8、9、15、40等標案之「犯罪方式」欄位內容,亦僅有其中附表編號15記載:「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去參標」等語,其餘標案均未提及賴輝龍、黎映月有何借牌行為,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犯罪事實五中之附表編號15部分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餘標案則均未記載(參起訴書第70頁),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僅起訴其中附表編號15之借牌行為,而其餘標案均非起訴範圍。至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賴輝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1、8、9、13、40等標案亦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然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未經起訴:公訴檢察官固於106年7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記載:「補充被告陳昭瑞及許農怡就編號1、8、9、13、15、40之標案(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67頁反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均未曾提及被告許農怡及陳昭瑞等二人之姓名,亦無渠等有為何構成要件行為之相關記載(參起訴書第9頁),且公訴檢察官復於106年12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許農怡及陳昭瑞並未在犯罪事實五之起訴範圍內,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許農怡及陳昭瑞所犯法條係屬贅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是被告許農怡及陳昭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認定,亦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陳誌廣、鄭昭鵬、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杜啓榮、全誠公司代表人李明亮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第62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41頁、第15
7頁、本院訴196號卷一第87頁、第133頁、本院訴355號卷一第4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陳誌廣、鄭昭鵬、邱德裕、李柏榆、理冠公司、被告海德光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杜啓榮等人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
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聲羈更卷第35頁、偵二卷五第31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偵一卷五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1頁、本院訴196卷一第13
3頁);被告黎映月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審卷二第109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頁、訴字卷三第362頁);被告許農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偵二卷四第247頁至第25
1頁、第258頁至第264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90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169頁、第239頁、訴字卷三第36
3頁);被告陳昭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8頁、偵二卷四第302頁反面、本院審訴卷一第190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頁、訴字卷三第362頁);被告陳誌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第85頁至第92頁、第104頁至第111頁、偵二卷五第23頁至第28頁、第46頁、第146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74頁、追加偵一卷第31頁至第49頁、追加偵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追加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追加偵四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6頁、本院訴196號卷一第83頁);被告鄭昭鵬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二第112頁至第
114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偵二卷五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8頁、本院訴196號卷一第83頁)、邱德裕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第28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頁);被告李柏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三第1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21頁、偵一卷二第76頁至第8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7頁);被告理冠公司代表人陳建仁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6頁);被告海德光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全誠公司之業務人員兼被告杜啓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參偵二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1頁、追加偵緝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第24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8頁、本院訴355號卷一第3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參附表四所示),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至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參偵三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審訴卷一第
119頁至第126頁)、如附表一、二「相關書物證」欄位及附表三「其他書物證資料」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存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更正: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賴輝龍係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賴輝龍及黎映月等2人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等公司等語(參起訴書第5頁至第7頁),惟查,依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為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郁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黎映月,黎映月會參考伊投標過的案子,並向伊詢價,得標後由伊擔任郁悅公司的供貨商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偵二卷五第31頁),被告黎映月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在100年間自行成立郁悅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郁悅公司大小章平時都由伊保管,且郁悅公司是否投標都是由伊決定,但伊在投標前通常會將相關資料拿去問賴輝龍,請他評估該標案是否能做、有沒有貨源及有沒有利潤等,最後都是由伊自行決定能否投標,而郁悅公司決定投標後,伊會拿現金去郵局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是由被告賴輝龍與被被告黎映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賴輝龍應為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映月則為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又證人陳昭瑞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郁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黎映月,實際負責人為賴輝龍等語(參偵二卷二第222頁反面)、許農怡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賴輝龍等語(參偵二卷二第19
7頁),惟衡以陳昭瑞、許農怡均僅為員工,且均僅係依賴輝龍、黎映月之指示行事,其等對於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權限情形自未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清楚,是仍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上開所述即被告賴輝龍為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映月為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可採,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係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此節,即非有據。復依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103年2月間搬○○○區○○○○路印象巴黎社區,黎映月的辦公處所也是跟伊一起搬遷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黎映月於偵查中證稱:郁悅公司的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實際營運辦公處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一直到102年伊就沒有在中山西路營業,因為伊公司有一些現金的問題,賴輝龍說他在美術館那邊有辦公室,要伊過去那裏,伊就跟著過去等語(參偵二卷三第225頁),足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實際營運地點均屬同一,復參酌證人陳昭瑞、許農怡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賴輝龍、黎映月均會指示有關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之投標相關事務(參偵二卷二第223頁反面、偵二卷四第260頁),且被告賴輝龍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黎映月會幫忙處理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之開標事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01頁),被告黎映月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郁悅公司投標前會先詢問賴輝龍意見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95頁),顯見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縱非共同經營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然被告黎映月就被告賴輝龍所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及尚泓企業社,及被告賴輝龍就被告黎映月所經營之郁悅公司,亦會互相協助標案之相關事宜,爰就其等之經營參與情形更正如上開事實一所載。
⑵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鄭昭鵬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
司之股東(參起訴書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15829號追加起訴書第1頁),惟此為被告鄭昭鵬所否認,並稱其僅為受雇於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員工等語(參本院訴196號卷一第83頁)。而查,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誌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局之證詞:鄭昭鵬是伊認識很久的好朋友,一直跟伊有合作,他會幫忙伊去學校推銷產品,如果有業績,伊就會分紅給他等語(參追加偵一卷第73頁)觀之,證人陳誌廣未曾證稱被告鄭昭鵬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股東,而係從事推銷業務之工作並獲取分紅利潤,復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鄭昭鵬確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股東,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所指被告鄭昭鵬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股東此節應屬有誤,爰予刪除並更正為如本判決上開事實一所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4、27、33、36、41、42、45、57
之「犯罪方式」固均記載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以於招標範圍內所述之每1平方公尺400公克的窗簾規格等不當限制之方法,使投標廠商無法投標」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均未記載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尚有此犯罪行為,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文字之記載係屬贅文(參本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23頁),故此部分之記載應非起訴範圍,爰予刪除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1、14、
27、33、36、41、42、45、57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欄位所示。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8、11、12、14、16、17、21、23、24
、25、26、28、33、34、35、37、40、42、44、46、47、48、49、50、51、52、55、56、57所載之標案名稱、犯罪方式、開標時間或決標金額等資料,經本院比對卷內相關證據後(詳如附表一編號之5、8、11、12、14、16、17、21、23、24、25、26、28、33、34、35、37、40、42、44、46、47、48、49、50、51、52、55、56、57之「相關書物證」欄位中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等),因有如附表七所載之錯誤部分,且起訴書附表中除編號12、21、24、28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外(詳如附表七編號6、12、14、18部分,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69頁),其餘均未經檢察官更正,爰一併更正如附表七各編號欄位所示。
⑸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雖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向被告邱德裕
、李柏榆僅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之名義及證件等語(參起訴書第12頁),惟經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內容,係記載「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上揚公司』名義參標」等語,且此部分事實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相關書物證」欄位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堪認屬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應係漏未記載借用「上揚公司」部分,而應予補充更正之,爰更正如本判決上開事實八所載。
⑹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論罪 科刑 欄係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
等2人與被告邱德裕商議還款方式為附表一編號51之標案需由長虹窗帘布行得標,並由長虹窗帘布行領取全數工程款,以抵償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得標機會,遂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參標,並冒用弱勢協進會之名義參標,因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犯罪方式」欄位僅記載「由邱德裕要求賴輝龍以長虹窗帘布行名義承攬該採購案,款項支付賴輝龍積欠之款項,由賴輝龍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參與投標」等內容,而未記載被告黎映月之犯罪行為,及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共同冒用弱勢協進會名義之行為,惟觀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210條偽造文書罪」等欄位均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構成該等罪名,堪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犯罪方式」欄位內容應有疏漏,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內容方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編號51之犯罪行為,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欄所載。
⑺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標案)
之「犯罪經過」欄固記載:「陳誌廣...透過杜啓榮向高振益借用全誠公司名義參與陪標。」、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標案)之「犯罪經過」欄記載:「陳誌廣向賴輝龍借用尚泓企業社名義參與陪標」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1582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犯罪經過」欄、107年度偵字第1582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7「犯罪經過」欄)。惟由全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其登記負責人為「李明亮」而非「高振益」(參偵三卷一第18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開決標紀錄表),且依證人許榮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由伊和伊的前妻出資成立全誠公司,後來有邀李明亮投資,並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換成李明亮,但門市的營運還是由伊決定,而伊於99年間認識杜啓榮,於101、102年間杜啓榮曾帶理冠公司的陳經理來找伊,希望與全誠公司合作去做標案的生意,伊遂授權杜啓榮去刻一副全誠公司的大小章,讓杜啓榮去處理投標的事情等語(參追加偵一卷第406頁),並依證人李明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伊在全誠公司並沒有負責實際的工作,對於公司的業務及人事都沒有決策權,實際負責人是許榮宸等語(參追加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是堪認被告杜啓榮應係向全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榮宸借用全誠公司名義,故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記載杜啓榮係向高振益借用全誠公司名義此節,應屬有誤。又依被告陳誌廣於10
7年5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伊曾透過賴輝龍向鄭孟尚之恆馳公司借牌參標等語(參追加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 復佐 以附表二編號7標案之參與投標廠商為恆馳公司,並非尚泓企業社,此有開決標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追加偵三卷第1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7之標案應係被告陳誌廣透過被告賴輝龍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之名義陪標,是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亦屬有誤。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欄所載。
㈡被告高添財及日正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等部分):
1、訊據被告高添財固否認其有就附表一編號22、29、30、31、
38、39等標案為陪標之行為,辯稱: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9、
30、38、39等標案均係由伊決定投標金額,並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且自行支付押標金,伊並不知道被告賴輝龍本身有沒有去投這些標案,伊非借牌陪標,另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2及31標案之投標,亦未同意被告賴輝龍借用日正公司之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22及31標案之投標云云(參本院審訴卷二第81頁、第156頁、本院卷一第85頁)。惟查:
⑴被告高添財有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9、30、38
、39等標案之投標,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給付押標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為憑(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56頁至第第161頁),堪予採信。又被告高添財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31之標案非其所投標,應係遭被告賴輝龍盜刻日正公司大小章而擅自參與投標云云,惟依被告高添財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日正公司確實有投旗山區嶺口國小「102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教室數位化教學設備」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及鳳山區文山國小「教室電腦及多功能語音教學系統」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31之標案)等語(參偵二卷五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投標嶺口國小及文山國小之標案等語(參偵二卷五第115頁),且被告賴輝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標案編號22旗山區嶺口國小之『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教室數位化教學設備』,是否為高添財所熟悉?)答:他可能就比較熟悉。」、「(問:你是基於這個標案是高添財較熟悉的產業,就沒有冒用他的名義蓋章,反而是請他一起投標,是否如此?)答:是。」、「與日正公司商品有關的標案,伊不能確定是否每一件都有知會日正公司來陪標,或許有一、二件是沒有知會被告高添財,伊就直接投進去了,沒有押標金的話伊會這麼做,因為伊公司有時資金比較吃緊,若需要押標金的話,還是需要被告高添財的幫忙,附表一編號31的工程標案是語音系統,也是日正公司有在做的廣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47頁),即證稱被告高添財有以日正公司之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投標,且若所投標之標案需押標金,其仍會知會被告高添財由其給付押標金等語,復佐以附表一編號31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其上載明此標案之投標須繳納押標金等情(參本院招決標卷第208頁),均核與被告高添財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2及31等標案之投標此節相符,堪認被告高添財確有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22、31標案之投標無訛。而被告高添財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經伊查證押標金匯款資料,僅附表一編號29、30、38、39之標案日正公司有給付押標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日正公司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2、31等標案之投標云云(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56頁),惟觀諸附表一編號22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該標案之投標無須繳納押標金(參本院招決標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本無從以日正公司並無繳納附表一編號22標案押標金之匯款單此節推論日正公司必未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另被告高添財雖以其未有附表一編號31標案之押標金匯款單為據,主張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1標案之投標,然被告高添財之所以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31標案之押標金,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而未為保存,是本院自難據此反推日正公司確未曾參與附表一編號31標案之投標,況被告高添財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其有為此標案之投標行為云云,然此與前述卷證資料未合,本院自難遽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方為真實。
⑵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載有明文,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準此,本院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高添財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上開3標案之投標,是否有投標及履約真意?抑或係無投標及履約真意而為陪標行為?茲論述如下:
①觀諸被告陳昭瑞遭扣案之隨身碟中,有被告陳昭瑞為日正公
司製作上載投標金額各為942,500元、833,000元、1,680,
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9、31、38等標案之投標文件(參陳昭瑞隨身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
190頁至第191頁),且此三標案確實有經日正公司以上開金額參與投標,此有上開三標案之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參本院招決標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而縱其中附表一編號29、38等二標案之押標金係由日正公司所出具(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惟日正公司之上開二標案投標文件既係由被告陳昭瑞所製作經手,此已與被告高添財前揭所辯其係自行準備投標文件此節不符。復依被告高添財前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你如何抓利潤?)投標價他會告訴我們,叫我們寫在那些範圍。(問:你們公司何人去算財務標?去算是否符合成本?)小姐會去詢價,這些案子是賴輝龍有告訴我們大致的投標價」、「(問:當時像嶺口、正興、四維、文山、橋頭、竹圍國小採購案,賴輝龍是找你去?)因為公司業務很多,有一個 小陳 到我公司找我去投標,他有提供投標資料給我們,他有講投標價錢的範圍,業務都是請小姐去標。」等語(參偵二卷五第116頁、偵三卷一第182頁),此核與證人陳昭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日正公司之投標價是由老闆即被告賴輝龍決定的,伊會跟被告高添財說要寫範圍內的價格,讓他從範圍內寫價格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第70頁)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高添財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係由被告賴輝龍或指示證人陳昭瑞告知被告高添財投標價格之範圍,再由被告高添財填入該範圍內之價格為投標,是日正公司之投標金額(或範圍)應已為被告賴輝龍所掌控知悉。至被告賴輝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與日正公司之高添財說投標金額,也未曾指派陳昭瑞去跟日正公司說要報多少價格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惟此與被告高添財之前揭供述及證人陳昭瑞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憑採。而按政府制訂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為期廠商間之公平競爭,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使投標廠商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以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據此,可以確認無疑者,投標廠商除以協議方式圍標或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情形外,在正常情形下,投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商參與投標愈好,而不會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投標,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下,錯失得標機會或因而提高投標金額、降低可得利益,而被告高添財於明知被告賴輝龍等人亦屬承作此類國小校園安全設備及課桌椅工程之廠商(參偵二卷五第116頁),被告賴輝龍等人應仍有自行參與上開6標案投標之可能性存在,則依常理,倘被告高添財果有得標之真意,其對於日正公司之投標金額理應保密,而不致洩漏予潛在競爭對手即被告賴輝龍等人知悉,然其竟委由潛在競爭對手之員工即被告陳昭瑞為其製作投標文件,且關於參與標案最重要之報價單及投標金額,亦均記載於上,並在被告陳昭瑞所告知之價格範圍內填寫投標金額,即將其參與上開6標案之商業機密主動且輕易地洩漏給潛在競爭對手知悉,使日正公司面臨難以得標之風險,此實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高添財就此6標案並無競標之真意甚明。
②而被告高添財就上開6標案既無競標之真意,且其亦可知被
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不無以自己廠商名義投標之可能,然其仍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要求而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上開6標案之投標,顯見其應知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僅係為藉此製造出形式上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此已非僅單純之借牌行為,而係以欺罔方式致工程承辦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是被告高添財確有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且實際著手於此犯行,並因而使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為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故被告高添財所為自已構成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2、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日正公司之代表人余美月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參與日正公司去投標的事情,都是伊先生即被告高添財在處理的,而日正公司並無借牌陪標情形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卷三第371頁),惟依前所述,被告高添財確有同意被告賴輝龍借用被告日正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等6個標案之投標行為,且被告高添財係實際運作日正公司相關事務之人,此亦據代表人余美月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是被告高添財即屬日正公司之從業人員,則其因執行業務就如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等標案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日正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全誠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17、23、50等部分):
被告全誠公司代表人李明亮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全誠公司之全部營運是由 許榮辰 負責,而伊並不知道借牌的事情,且杜啓榮亦非全誠公司之員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訴字卷三第379頁至第380頁),惟觀證人許榮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由伊和前妻出資成立全誠公司,後來有邀李明亮投資,並且把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換成李明亮,但是李明亮對於電腦方面並不熟,門市的營運都是由伊決定,而伊於99年間認識杜啓榮,後來杜啓榮向伊表示想要投資全誠公司,前後投資2次,第一次為50萬元,第二次為40萬元,共有90萬元,杜啓榮在全誠公司是負責在外面跑業務及標案部分,沒有負責門市的銷售工作,後來杜啓榮有跟伊說想要跟被告陳誌廣一起做標案的生意,需要公司的名義,伊就跟杜啓榮說反正全誠公司你也有份,可以拿全誠公司的牌去用,伊知道他有拿全誠公司的牌去投標等語(參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55號之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偵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即已明確證稱其為實際負責全誠公司營運之人,並曾允許全誠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杜啓榮持全誠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等情;而被告杜啓榮既為全誠公司之業務,即屬全誠公司之從業人員,則其因執行業務就如附表一編號8、17、23、50等標案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全誠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至被告全誠公司之代表人李明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仍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尚無從僅以代表人李明亮本人並不知悉全誠公司借牌一事即遽為有利於全誠公司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陳誌廣、鄭昭鵬、邱德裕、李柏榆、理冠公司、被告海德光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杜啓榮等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論處;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事實三部分:
⑴本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為確保如附表一編號12、24、25、
26、30、33、35、36、37、38、41、45、48、49、54、57等標案在形式上符合達到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得以渠等所共同經營之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或郁悅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而分別與 邱淯洲 、邱德裕、李柏榆、蔡復興、高添財、許政彰、鄭孟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邱淯洲借用德奕公司;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向蔡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向高添財借用日正公司;向許政彰借用淞平公司;向鄭孟尚借用恆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
35、36、37、38、41、45、48、49、54、57等國小工程投標案,嗣其中附表一編號35之標案因第三家公司得標,乃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6、37、38、41、45、48、
49、54、57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高添財就附表一編號30、38之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24、25、26、30、33、36、37、
38、41、45、48、49、54、57等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核被告日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0、38之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高添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金刑。
⑵公訴意旨雖載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就上開犯行均係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被告日正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5項科以罰金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然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等人係因配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欲投標之標案需合乎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所為,業如前述,並非因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經營之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或郁悅公司本身無合法名義參加投標,且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及郁悅公司亦無不符參標資格之情形(參附表一上開標案「相關書物證」欄位內容2.決標公告),故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等人,並非僅單純借用或容許出借日正公司、上揚公司、長虹窗帘布行名義投標,是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等人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要件有間,而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35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且日正公司亦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即得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陳昭瑞、許農怡主觀上明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係借用
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仍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指示製作或遞送該等陪標公司之投標文件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是核被告陳昭瑞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2、25、26、33、
36、38、57等標案;被告許農怡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4、33、37、41、48、49等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另就被告許農怡所參與附表一編號35之標案,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李柏榆、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35標案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為使上開標案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分別向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等人借用廠商名義陪標,並指示被告陳昭瑞、許農怡等人製作或遞送該等廠商之投標文件,業如前述,縱其中有人互未聯繫相識,但透過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渠等仍應就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2、24、25、26、30、33、35、36、37、38、41、45、
48、49、54、57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雖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惟各次開標之時間、地點、招標機關與得標金額多有不同,且各次標案彼此間可以分割,並無關連,故客觀上係可分開評價,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3、事實四部分:
⑴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3、47、52、55等標案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43、47、55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43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7、52、55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⑵公訴意旨雖載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上開犯行均係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惟依前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又公訴意旨固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李柏榆、陳昭瑞、許農怡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2、46等標案所為,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等語,然由附表一編號42、46等標案之參標廠商觀之,各另有第四家廠商即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證豪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因而上開被告等人是否有借用以欣邑布業裝潢行、長虹窗帘布行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二標案已達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二標案亦皆係由具有優先承作權之弱勢協進會得標,故並未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參本判決壹、
三、㈠、1、部分),均僅屬未遂階段。準此,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2、46標案所為,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亦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42所為,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核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亦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茲就上開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即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李柏榆、陳昭瑞、許農怡各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2、46之標案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李柏榆、陳昭瑞、許農怡
間就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事實五部分:
⑴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1、8、9、13、15、40等標案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鄭昭鵬就附表一編號13、15、40等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15之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杜啓榮就附表一編號1、8、9、13、15等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海德光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9、13、15等標案,因代表人即被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科罰金刑。核被告全誠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之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科罰金刑。
⑵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杜啓榮就上開犯行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被告杜啓榮係因標案需合乎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而為借牌行為,業如前述,並非係因被告陳誌廣、鄭昭鵬之銓紘公司或理冠公司本身無合法名義參加投標所為,且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亦無不符參標資格之情形(參附表一上開標案「相關書物證」欄位內容2.決標公告),是其並非僅單純借用或容許出借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之名義投標,故其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要件有間,而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且海德光公司、全誠公司亦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⑶又被告陳誌廣、鄭昭鵬、賴輝龍、黎映月、杜啓榮間就各所
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8、9、13、15、40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事實六部分:
⑴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3、5、16、19、20、
32、44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3、32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誌廣就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⑵核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3、5、16、19、20、44等標案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3、20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⑶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間就各所為上開標
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3、5、16、19、20、32、44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6、事實七部分: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28之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陳誌廣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7、事實八部分:
⑴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2、4、6、10、11、
14、17、18、22、23、27、29、31、34、39、50、53、56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一編號17、23、50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邱德裕、李柏榆就附表一編號4、10、11、14、27、53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高添財就附表一編號22、29、30、31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杜啓榮就附表一編號17、23、50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日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2、29、31、39等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高添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金刑。核被告全誠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7、23、50等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金刑。
⑵公訴意旨雖載被告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杜啓榮就上開
犯行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被告日正公司、理冠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科以罰金刑,惟依前所述,被告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杜啓榮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則被告日正公司、全誠公司亦均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⑶核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2、6、14、17、18、23、29、
31、34等標案所為,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10、11、
17、18、29、56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⑷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誌廣、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
、杜啓榮、陳昭瑞、許農怡間就各所為上開標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
2、4、6、10、11、14、17、18、22、23、27、29、31、34、39、50、53、56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8、事實九部分:核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邱德裕、許農怡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1之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事實十部分:
⑴核被告陳誌廣、杜啓榮就附表一編號21之標案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海德光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之標案,因代表人即被告杜啓榮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金刑。再因被告陳誌廣、杜啓榮就附表一編號21之標案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陳誌廣、杜啓榮及海德光公司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杜啓榮就上開犯行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被告海德光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科以罰金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杜啓榮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則被告海德光公司亦應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上開被告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10、事實十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誌廣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賴輝龍就附表二編號1、2、7之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鄭昭鵬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杜啓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⑵公訴意旨固載被告杜啓榮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4、5、8
等標案所為之犯行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惟依前所述,被告杜啓榮係因標案需合乎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而為借牌行為,並非係因被告陳誌廣所經營之銓紘公司本身無合法名義參加投標所為,且銓紘公司亦無不符參標資格之情形(參追加偵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102年度充實校園安全設備採購會議紀錄),是其並非僅單純借用或容許出借海德光公司之名義投標,故其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要件有間,而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茲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後,由被告杜啓榮表示意見,以行使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⑶又被告陳誌廣、賴輝龍、鄭昭鵬、杜啓榮間就各所為上開標
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共同正犯」欄所載)。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11、本案被告賴輝龍並不構成自首:被告賴輝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伊曾主動帶同調查局人員至公司地點搜索,並將印章及案件資料提供出來,故可能構成自首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0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調查局人員於對被告賴輝龍搜索前,已上線監聽被告賴輝龍之通話內容,此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參偵二卷一第112頁、偵二卷二第123頁、第12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對被告賴輝龍、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搜索票,且記載搜索物件均包含「涉嫌借牌投標及協議陪(圍)標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核發搜索票,此有該等搜索票及附件存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本案調查局人員於對被告賴輝龍搜索前,對被告賴輝龍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賴輝龍雖於調查局人員前往搜索時,有另行同意調查局人員至他址即高雄市○○區○○○○街○○○號搜索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惟此已係在調查局人員察覺其犯行之後,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科刑:
1、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陳誌廣、鄭昭鵬、杜啓榮等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之公平性,且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及陳誌廣等人亦有冒用其他廠商、公司、弱勢協進會名義投標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之廠商、公司、弱勢協進會,及招標機關對該標案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議;兼衡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陳誌廣、鄭昭鵬、杜啓榮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之標案是否因上開被告之行為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本案之標案經得標後尚無因未履約而造成招標機關設施使用困難之情形,暨考量被告賴輝龍為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黎映月為郁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互相協助彼此業務、被告陳昭瑞與許農怡僅為受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指示行事之員工,另被告陳誌廣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昭鵬則為銓紘公司及理冠公司之員工等之決策或參與程度,及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陳誌廣、鄭昭鵬、海德光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杜啓榮均坦承犯行,被告高添財、日正公司代表人余美月及全誠公司代表人李明亮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賴輝龍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業、餐飲業、於101年間經濟狀況小康,於102年間為標工程標案及履約,需貸款並負擔高額利息,因此經濟狀況漸不如往,現須扶養1個小孩;被告黎映月為越南人士,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勞之翻譯、目前仍在學習中、美容方面尚在考執照、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小孩;被告陳昭瑞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目前學習做國際貿易、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須扶養小孩;被告許農怡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兼職打工工作、目前為一般行政工作、經濟狀況為剛還完學貸、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小孩;被告邱德裕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帘之幕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現幫忙帶孫子、無須扶養小孩;被告李柏榆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日商、自營及上揚公司等工作、目前自己做小生意、經濟狀況尚在負債中、須扶養小孩、罹患疾病之父母親及患有癌症之弟弟;被告高添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前曾從事業務工作、退伍後即從事窗帘工作迄今、經濟狀況小康、有三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已大學畢業、另2個小孩尚在就學);被告陳誌廣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公司當業務部門主管之工作、後來自己研發軟體、現準備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小孩;被告鄭昭鵬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工程師及電腦方面之業務、現已許久未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小孩;被告杜啓榮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88年間曾從事資訊公司之業務工作、後來自己開電腦資訊公司、嗣後被朋友倒債、經濟狀況不佳、房子業遭拍賣、須扶養2個小孩, 及渠 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84頁至第386頁、審訴卷二第117頁至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緩刑:
⑴查被告陳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高添財、陳誌廣
、鄭昭鵬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有不該,然審酌被告陳昭瑞、許農怡、邱德裕、李柏榆、陳誌廣、鄭昭鵬均坦承犯行,以表悔意,另被告高添財雖否認犯行,惟審酌其犯行共計6次,次數尚非過鉅,且其行為態樣為借日正公司名義予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其本身並未因而獲取其他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過重,堪認上開被告應均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本案所生之危害,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邱德裕、高添財及陳誌廣等人為廠商、公司之經營者,具決策權限,及被告陳昭瑞、許農怡、李柏榆及鄭昭鵬等人均僅為受雇之員工而須依從指示行事之參與情節,及渠等各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命被告被告陳昭瑞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16萬元,被告許農怡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14萬元,被告邱德裕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25萬元,被告李柏榆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16萬元,被告高添財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12萬元,被告陳誌廣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30萬元、被告鄭昭鵬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交4萬元,以啟自新。
⑵另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然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賴輝龍就本案標案所為之犯行高達52次、被告黎映月就本案標案所為之犯行亦有49次,顯見其等一再鑽營於國家機關採購案件,其中亦有多次冒用其他公司廠商名義參標之情形,對被冒用者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且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應執行刑均逾
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本院認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均不得宣告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共同經營之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郁悅公司,及被告陳誌廣、鄭昭鵬所共同經營之理冠公司、銓紘公司等,雖有因得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而獲有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上開被告之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印鑑共48個,印鑑名稱均詳如附
表六所示。而其中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日正公司大小章、編號6所示德奕公司大小章、編號10所示恆馳公司大小章、編號14所示弱勢協進會大小章、編號17所示傳承企業社大小章,均係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盜刻而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日正公司)、5、44、53(德奕公司)、3、19、20、
27、29、31、39、44、50、56(恆馳公司)、2、4、6、
11、14、16、18、34、51(弱勢協進會)、10、19、23(傳承公司)等標案之投標, 業經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就盜刻上開印鑑並蓋用於投標文件之事實(即上開事實六、八)均坦承在卷(參本院審訴卷二第109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頁、訴字卷三第361頁至第362頁),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上開標案所示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隨身碟2個,其中1個標註「陳
昭瑞」者,係經被告陳昭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該隨身碟為其所有,且係其製作或遞送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所用之物,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15頁至第61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昭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6、17、18、19、20、23、25、26、29、31、33、34、36、38、42、43、44、57等標案之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7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許農怡所有,且係其製作或遞送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以參與投標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農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10、11、17、18、20、24、29、33、35、37、41、46、47、48、49、51、52、55、56等標案之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⑷至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為增加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先與弱勢協進會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正飛商議,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提供標案所需之押標金、得標後聘請身障人士施工之薪資、勞保費用以及弱勢協進會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作為條件,要求被告陳正飛以部分標案具有優先承攬權之弱勢協進會名義參與投標,且弱勢協進會得標後須向被告賴輝龍進貨,雙方議定後,由被告柯珮彣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指示之金額填寫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並以弱勢協進會之名義參與投標,而被告許農怡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2、47、52、55等、被告陳昭瑞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2、43等標案均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指示而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之行為。因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有關與弱勢協進會之負責人陳正飛謀議之部分;被告許農怡就附表一編號42、47、52、55等標案、被告陳昭瑞就附表一編號42、43等標案之領標、備標行為,均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然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查:
1、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雖有先與弱勢協進會協議若弱勢協進會標得上開標案,將由被告賴輝龍為其下包商,所聘請施工之身障人士之薪水及勞保費用均係由被告賴輝龍按月支付,被告賴輝龍並應再支付弱勢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共百分之8及屬於弱勢協進會之利潤後,其餘標金均由被告賴輝龍獲得等情(參本判決後述貳、三、㈣3、所載),然此亦僅能證明倘日後弱勢協進會果能得標,被告賴輝龍、黎映月與被告陳正飛均欲追求各自所經營之廠商、弱勢協進會達到最大利潤所為內部分攤成本費用及分配利潤之協議,亦即該協議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為增加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所為,而係希望能由弱勢協進會得標,是已難由上開協議內容逕認弱勢協進會參與上開標案必屬陪標行為。再者,被告陳正飛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稱其就上開標案均有投標真意(參偵二卷四第18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並非僅為陪標,而衡以其以弱勢協進會參與投標,不唯可使身障人士獲取工作機會,亦可使弱勢協進會得到利潤價差,並非毫無利益可言,是尚難遽論被告陳正飛所言其有投標真意此節必屬虛妄無稽。而弱勢協進會既非無投標真意,且觀被告賴輝龍、黎映月與被告陳正飛之上開協議內容亦僅為倘弱勢協進會將來得標後之施工情形及利潤如何分配之問題,則本院自難逕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與被告陳正飛之上開協議,及由弱勢協進會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行為,係屬謀以弱勢協進會為陪標之妨害投標行為,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公訴意旨書固謂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有要求被告柯珮彣須依渠等指示填寫投標金額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柯珮彣所否認,且卷內復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確有指示被告柯珮彣填寫投標金額之行為(參本判決後述貳、三、㈣4、所載),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亦屬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一部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即非有據。
2、另被告陳昭瑞、許農怡縱各有參與製作或遞送如附表一編號
42、43等標案、如附表一編號42、47、52、55等標案之投標文件,然渠等僅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指示所為,而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上開謀以弱勢協進會參與投標部分既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業如前述,則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指示行事之被告陳昭瑞、許農怡自亦均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併予敘明。
3、從而,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所涉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渠等坦承在卷,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之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參起訴書第70頁),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以其等共同經營之郁悅公司、尚泓企業社參與投標,並借用知情且實際上無競標意思之德奕公司、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欣邑布業裝潢行、日正公司、淞平公司、恆馳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7國小工程投標案,而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國小招標案另有台宏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其得標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詳起訴書第6頁至第8頁),因認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此部分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前段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昭瑞、許農怡與同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基於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昭瑞、許農怡依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7、12、24、25、
26、30、33、35、36、37、38、41、45、48、49、54、5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43、46、47、52、5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3、5、16、19、20、
32、4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2、4、6、10、11、14、17、18、22、23、27、29、31、34、39、50、53、5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編號5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被告陳昭瑞、許農怡等2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因認被告陳昭瑞就上開標案中之附表一編號7、24、30、35、37、41、45、48、49、5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6、47、52、5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3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
4、10、11、22、27、39、50、53、5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編號5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等,及被告許農怡就上開標案中之附表一編號7、12、25、26、30、36、38、45、54、5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4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5、16、19、32、4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2、6、14、22、23、
27、31、34、39、50、5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等,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第70頁、本院審訴卷二第167頁反面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㈢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為增加其所經營之公司得標施作之可能性,先與被告弱勢協進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正飛商議,由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提供標案所需之押標金、得標後聘請身障人士施工之薪資、勞保費用以及協進會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作為條件,要求被告陳正飛以部分標案具有優先承攬權之弱勢協進會名義參與投標,且弱勢協進會得標後需向被告賴輝龍進貨,雙方議定後,由被告柯珮彣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指示之金額填寫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而參與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認被告陳正飛、柯珮彣此部分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弱勢協進會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同法第87條第3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等語(參起訴書第70頁,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正飛、柯珮彣就犯罪事實八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被告弱勢協進會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金刑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係屬誤載,附此敘明,參本院卷一第18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昭瑞、許農怡、高添財、陳正飛、 柯珮雯 涉犯上開罪嫌,及被告日正公司、弱勢協進會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金刑等語,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等資為論據。茲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就附表一編號
7之部分亦有借牌之妨害投標行為等語(本院審訴卷二第10
9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239頁、訴字卷三第36
1頁至第362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經查:附表一編號7之標案係由被告賴輝龍所實際經營之尚泓企業社、被告黎映月所實際經營之郁悅公司,及第三家台宏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嗣由第三家台宏遠有限公司得標乙情,業經被告賴輝龍、黎映月陳述明確(參偵二卷五第31頁、偵二卷三第195頁),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存卷可稽(參本院招決標卷第25頁至第28頁),應堪認為真實,然觀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載明究係尚泓企業社抑或係郁悅公司無投標之真意而僅係借牌陪標?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係為增加渠等所經營之公司企業得標施作之可能性方為投標(參起訴書第
7頁),是亦難謂渠等以上開企業、公司名義投標時並無投標真意存在,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此標案尚有如何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或有借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德奕公司、長虹窗帘布行、上揚公司、欣邑布業裝潢行、日正公司、淞平公司、恆馳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7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此節,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八、九之上開部分標案(即前述貳、一、㈡所載之標案,下稱上開部分標案):
訊據被告陳昭瑞、許農怡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就上開部分標案亦有與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共同為借牌之妨害投標行為等語(參本院審訴卷一第190頁、訴字卷一第48頁、訴字卷二第169頁、第239頁、第617頁、訴字卷三第362頁至第36
3頁),然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業如前述,而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八、九固記載「由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自行或指派陳昭瑞、許農怡等其他人員前往...等幾所國小進行拜訪,除推銷置物櫃、課桌椅、窗簾等產品外,同時瞭解校方有無教具、環境改善需求,並向校方表示可以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以施作渠等教具等需求工程,迨校方允諾後,賴輝龍、黎映月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
2人準備企劃書及需求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校方承辦人員參考..」、「賴輝龍、黎映月等2人即指示陳昭瑞、許農怡等
2人辦理領標、備標等手續」等語,作為被告陳昭瑞、許農怡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分擔態樣,惟因被告陳昭瑞、許農怡本係受僱於被告賴輝龍及黎映月,並依指示而協助辦理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等之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參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則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前往國小推廣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之業務,或為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等辦理工程之領標、備標行為,尚難認已逾越一般公司企業之正常業務範圍,而具有不法性存在,是除被告陳昭瑞、許農怡另有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等人之指示而為借牌廠商辦理領標、備標或參標之情形,而可認為係協助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為妨害投標之行為外,礙難逕以渠等有為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等推廣業務並辦理領標或備標行為,即遽認定渠等必有從事妨害投標之共同行為分擔。
2、又依被告陳昭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一般而言,各廠商會先自行電子領標,再由賴輝龍指示伊準備各參標廠商之資料,並決定各廠商投標金額及主標廠商,由伊以電腦繕打標單及備齊相關資料後,將這些交給各廠商負責人,由各廠商自行申購押標金後,最終由伊及許農怡協助送件等語(參偵二卷第22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製作的投標資料都是存在伊的隨身碟中檔案名稱為「投標資料–最低標」內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17頁至第619頁),及被告許農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伊跟被告陳昭瑞都會處理領標、備標及投標等業務,賴輝龍會把他找到的配合陪標廠商資料給伊,並指示伊或陳昭瑞幫忙準備陪標廠商的投標資料,投標有時是親自送達,有時是郵寄等語(參偵二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參與的部分是存在伊被扣案的隨身碟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363頁),足見被告陳昭瑞及許農怡所參與之情節應為依被告賴輝龍或黎映月指示而為備標、遞送有關借牌廠商之投標文件等行為;而經本院比對被告陳昭瑞及許農怡等遭扣案之隨身碟資料,並無上開部分標案中有關借牌廠商之投標資料,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昭瑞、許農怡確有製作或遞送借牌廠商投標資料以參與上開部分標案之投標,則被告陳昭瑞及許農怡雖 坦承渠 等有為上開部分標案之共同妨害投標行為,惟因尚乏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正飛、柯珮彣及弱勢協進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部分:
訊據被告弱勢協進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正飛固坦承其有與被告賴輝龍協議,若弱勢協進會標得上開標案,將由被告賴輝龍為下包商,所聘請施工之身障人士之薪水及勞保費用均係由被告賴輝龍按月支付,被告賴輝龍並應再支付弱勢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共百分之8及屬於弱勢協進會之利潤後,其餘標金均由被告賴輝龍獲得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被告賴輝龍當我們協會顧問時說他有一些產品可以協助身障朋友工作,伊當理事長當然希望身障朋友有工作做,被告賴輝龍說要提供價格給我們參考,包括原物料、技術指導,所以有標案伊就會去問被告賴輝龍有沒有辦法做,被告賴輝龍說有辦法,被告柯珮彣就會先估算拿捏利潤,如果有利潤再行投標,伊並無借牌、圍標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柯珮彣雖坦承其為弱勢協進會之會計助理,並依被告陳正飛授權負責處理上開標案之相關文件製作及投標(參偵二卷二第1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然亦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正飛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在投標前會先問被告賴輝龍這些產品要賣多少錢,再依他賣的價格加上我們的成本及稅金費用等來決定投標金額,如果不敷成本也不會投標,並非無投標意願之借牌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上開手段,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所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弱勢協進會曾參與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之投標,而上開標案之招標條件皆係「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產品或勞務」,嗣弱勢協進會就上開標案均得標等情,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等可稽(參本院招決標卷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20頁),是上開標案既有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產品及勞務之條件,則以弱勢協進會為弱勢團體,即可享有優先承作權,此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參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46、47、52、55之「犯罪方式」欄位內容1.所載),故倘弱勢協進會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即可依前揭條件優先得標。準此,被告陳正飛於投標前已可知悉弱勢協進會就上開標案具有優先承作權,則上開標案之決標結果均由具有優先承作權之弱勢協進會得標,此本與該等標案之招標條件核均屬相符,而為弱勢協進會參與投標後依招標條件所必然發生之開標結果,故尚難認被告陳正飛以弱勢協進會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主觀上有何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來,此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3、再被告陳正飛與被告賴輝龍間之協議內容係約定若弱勢協進會標得上開標案,將由被告賴輝龍為其下包商,所聘請施工之身障人士之薪水及勞保費用均係由被告賴輝龍按月支付,被告賴輝龍並應再支付弱勢協進會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共百分之8及屬於弱勢協進會之利潤後,其餘標金均由被告賴輝龍獲得等情,此據被告陳正飛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一第101頁),並與證人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予採信(參偵二卷五第94頁、第10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57頁),則由上開協議內容觀之,倘弱勢協進會得標,不僅可以提供身障人士從事標案工程之工作機會,亦使弱勢協進會有賺取若干價差利潤之可能性,是對弱勢協進會而言仍有利益可言,故被告陳正飛辯稱其有投標真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依被告陳正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於投標前,被告賴輝龍並沒有跟伊說他自己也要投標,或請伊陪標等語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73頁卷一第101頁),且證人賴輝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是不會跟被告陳正飛說伊要找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郁悅公司或其他廠商來陪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5頁),則被告陳正飛於不知被告賴輝龍本身是否投標或是否尚欲覓得其他廠商為陪標之情形下,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即難認其必無投標真意,而僅係為配合被告賴輝龍所欲形式上湊得三家廠商之要求方為投標之陪標行為,復遍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可資證明被告陳正飛確係基於為使上開標案達三家廠商投標而不致流標之影響開標結果此主觀意圖,方以弱勢協進會名義為陪標行為之證據存在,則本院自無從遽論被告陳正飛以弱勢協進會名義參與投標,主觀上必無投標之真意而係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所為。
4、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柯珮彣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指示之金額填寫弱勢協進會之投標文件等語(參起訴書第8頁),惟此為被告柯珮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院衡以弱勢協進會既與被告賴輝龍約定得標後將由被告賴輝龍為其下包商,承作部分標案工程並指導身障人士施作,則其以被告賴輝龍之報價作為成本之一,並加上弱勢協進會之其他成本及稅金費用,以決定投標金額,則就此投標金額之考量因素尚屬合理,已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被告賴輝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弱勢協進會的投標金額並不是伊決定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亦否認曾有指示被告柯珮彣填寫投標金額為何此情;至證人陳昭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弱勢協進會的投標金額是由老闆賴輝龍決定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然被告賴輝龍等人曾有盜刻並蓋用弱勢協進會大小章據以投標之情形(參上開事實
六、八),且證人陳昭瑞亦未能特定就上開六標案是否有由被告賴輝龍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之情形,並均稱已未能記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則本院自難僅憑其無從記憶且能特定標案之證詞,遽為被告柯珮彣不利之認定。復遍觀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對弱勢協進會之投標金額有實質決定權,並可要求柯珮彣須依其指示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珮彣係依被告賴輝龍、黎映月之指示填寫投標金額,因而有妨害投標之行為此節,即乏相當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柯珮彣之認定,而驟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5、依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正飛、柯珮彣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存在,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正飛、柯珮彣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陳正飛及柯珮彣既均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則弱勢協進會自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刑之餘地,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被告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等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賴輝龍因執行職務,就附表一編號12、24、
25、26、30、33、36、37、38、41、45、48、49、54、57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42、43、46、47、52、55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1、8、9、
13、15、40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3、5、16、19、20、32、44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2、4、6、10、11、14、17、18、22、23、27、29、
31、34、39、50、53、56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編號51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就編號7、35等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被告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受同法同條項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㈡被告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邱德裕,因執行職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八所列之標案,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就附表一編號51之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故被告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受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3項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㈢被告理冠公司之負責人陳誌廣、其他從業人員鄭昭鵬,因執行職務就附表一編號1、8、9、13、15、40等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3、32(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28(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編號17、23、50(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等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附表一編號21(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之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故被告理冠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受同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二、經查:
㈠就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等部分:
1、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同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2、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3、而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獨資商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外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4、又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經查,被告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長虹窗帘布行均為獨資商號,尚泓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素貞、龍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謝馥矯、長虹窗帘布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蘇秀卿等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3份在卷可稽(參偵三卷一第198頁至第
200頁)。參諸被告賴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伊大約於96、97年間開始從事工程業務,並以伊太太謝馥矯名義設立龍馥企業社,98年間又以伊岳母陳素貞名義設立尚泓企業社,不過這二家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等語(參偵二卷三第118頁),且陳素貞、謝馥矯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賴輝龍,渠等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
364頁至第366頁),足見被告賴輝龍確為實際經營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之人,即為上開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另觀被告邱德裕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供稱:伊為長虹窗帘布行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蘇秀卿僅係協助支付押標金等語(參偵二卷三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邱德裕方為長虹窗帘布行之實際負責人(參起訴書第5頁),是堪認被告邱德裕為實際經營長虹窗帘布行之人,而為該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又本案被告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輝龍因前述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長虹窗帘布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德裕因前述執行職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檢察官對於與該實際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長虹窗帘布行,均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或第5項之罰金刑而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評價,使實際負責人賴輝龍、邱德裕面臨二重刑事處罰之危險,檢察官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在同一起訴書中重複追訴,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同法第87條之補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陳素貞即尚泓企業社、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蘇秀卿即長虹窗帘布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提起公訴,均應屬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自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被告謝馥矯即龍馥企業社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㈡就理冠公司部分:
1、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理冠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年8月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頁),並業經解散且於10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庭函文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13頁),是以法人之被告理冠公司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完成清算程序,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存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