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林 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 何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及 游依柔 為被告(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 士司 調字第96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乙○○及其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於111年1月2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149頁),另於11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因無法查得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另名女性之確實人別資料,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僅列被告甲○○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司調卷第8頁),嗣因撤回對被告游依柔、乙○○之起訴於111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110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結婚。原告於108年9月間透過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錄音,發現被告與當時任職於丙○○○○○○之情色按摩師(即原證3照片所示女子,下稱A女)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與A女未戴保險套發生性關係後,翌日又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致原告陰道感染黴菌而外陰腫大、子宮頸糜爛,並於108年9月18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陰道宮頸糜爛清創手術(下稱系爭感染)。又被告為包養A女及與其玩樂,竟以公司需週轉資金為由,於108年8月1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1,721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對其外遇乙事坦承不諱,起初尚存些許愧疚歉意,詎108年11月間態度丕變,更自109年4月起不支付子女扶養費,甚於109年7月間離家出走並封鎖原告電話號碼及line帳戶,自此完全失聯,音訊全無。原告因被告外遇身心受創嚴重,甚出現PTSD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並於109年1月2日因精神恍惚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110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但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的內容是伊的,內容也是屬實,只是原告未經伊許可取得該等資料,侵害伊的隱私權,不能當作證據。系爭感染有可能是原告個人體質敏感,跟伊無關。因伊要去職訓局上課,所以把公司轉讓給原告,當時公司透過官司追討一筆款項,因當時原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款項取回後轉入原告帳戶,系爭款項本來是公司帳戶的金錢,不是原告借給伊的。原告於109年1月2日上完韻律課返家途中,因沒有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後方機車撞到原告,系爭車禍係原告對道路不熟悉所致,非因精神壓力所致,與本案無關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2月11日結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96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6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宗)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已於110年8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廢止前刑法所規定通姦行為,即使在廢止刑罰後,仍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權利之侵權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尚難認上述價值已不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附此指明。而本件原告以主張被告與任職於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女(即原證3照片所示女子)多次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配有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其餘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女發生性關係,惟否認原告賠償之請求,並以上揭情詞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提出之其所主張依據之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通話錄音譯文、行車定位系統路徑資料等(即原證2),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情形下取得使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否有理由?3.若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為有理由,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三)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蓋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上揭對話與錄音是經過被告同意,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原告係以查看被告手機方式而自行取得原證2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通話錄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50、15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即原證11,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以觀,原告(即代號:麗卿Lisa)陳述略以:在你行為怪怪之前,我都不曾動過你的手機,這個你很清楚;是你讓我無法再相信你,我才去看你的手機等情,並無法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取得上揭對話與錄音,足見原告查看被告手機取得該等對話、錄音之際,應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又原告所取得原證2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有互負誠實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且參照原證2所示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等證物,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配偶以外之異性對話或通話內容,而與配偶間有無互負誠實義務,以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關。依據首先之說明,因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其配偶即被告與兩人婚姻關係以外之異姓A女間對話或錄音等內容,縱使該訊息為被告之隱私,在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時,在維護原告民事訴訟權益及配偶權保障之要求下,以原告所取得及使用該等資訊之方式,對於被告等隱私權之侵害比較,本件應認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應維護該證據之容許性,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抗辯原證2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係原告非法取證之物而不具證據能力等情,尚非可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1.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以暱稱「宗霖」與暱稱「依」之間有諸如(略以):寶貝想聽你聲音;我想吃寶貝;我會想妳;寶貝拍謝,弄痛妳了、寶貝;做妳的家人是很幸福的,也希望我有機會成為你的家人、你慢慢已經是啦、我其實也是有慢慢的在為你付出呢、晚安我的寶貝、寶貝妳對我的真心就足夠了,彼此真心對待;這個月我們可以約會了、至少還有人心疼我;寶貝有想我嗎、你在我心裡不會消失啊、我知道你能陪我時間不多,但不會因為這樣感情就變淡,反而彼此的感情會延續下去、好、寶貝的話對我來說很重要喔、只要彼此心裡有對方就好了、等寶寶狀況好再約會,寶寶都會為我精心打扮;雖然我們沒有住在一起,關心你的心一樣不變;最近有想買手機手機秀逗秀逗、我下個月中匯款給妳、可是你不是說這樣會被你老婆發現、這樣好嗎、不想造成你的困擾等(見士司調卷第18至2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間有如下通話錄音譯文(略以):被告:其實她care兩點,第1點是我跟你有發生性關係,這是第1點、但最重要不是第1點,最重要的是我跟你之間的對話。A女:喔,你傳給我的那些對話。被告:...比如說我跟你講過一些話,我跟你講的對話是我之前沒有對她講過的、她的意思是說,我比較喜歡妳而要去爭;被告:...我也喜歡過妳啦,你不管把我當朋友也好,男朋友也好,其實我是把妳當,就是跟你講說我是把妳當老婆在看(見士司調卷第26至27頁)。是依上揭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間業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真實,則被告與A女所為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甚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與A女未戴保險套發生性關係後,翌日又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致原告受有系爭感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街情詞置辯。惟查,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以:不知道會不會又要內診。好恐怖。被告:在這件事情,我很抱歉。是我害了妳。原告:抱歉都沒用了。我之前警告過你,你還是選擇這麼做了。我的身體很敏感我自己清楚,但你卻不知愛惜我。被告:我知道說再多都沒用。原告:之前有跟你說過,不要把外面的傳染給我,你還信誓旦旦說沒有外面的女人。我很氣這件事情。已經痛我二個禮拜了,到現在都還沒完全好,摩擦還是痛。原告:內診完還是沒全好...做完麻醉評估,確定下週動門診手術。被告:這次手術是我害妳的,我真的很難過,我知道覆水難收等對話內容(見士司調卷第47、53頁),被告明確表示對於原告因傳染而就醫手術表示歉意,並有原告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士司調卷第34頁)在卷可按。是以此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存在。
3.綜上,被告與A女間之行為顯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間依法所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此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有上述不為社會禮俗所容忍之親密往來,兼衡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與A女未戴保險套發生性關係後,翌日又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致原告受有系爭感染等情,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再審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宗),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被告發生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行為之過程、時間、態樣,以及兩造間之婚姻家庭生活情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慰撫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包養A女及與其玩樂,竟以公司需週轉資金為由,於108年8月1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因被告外遇身心受創嚴重,出現PTSD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並於109年1月2日因精神恍惚發生系爭車禍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原告所指上揭情節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相關,尚難認作為慰撫金金額酌定參酌之事實,附此指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送達證書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見士司調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