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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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侃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8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月間,先後2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僅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自白犯行之態度,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假釋遭撤銷,另有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素行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