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左側座椅上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一卡通1張、悠遊卡2張、金融卡3張、義大客運車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左側座椅上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一卡通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3張、義大客運車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元)」;另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檢附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姚學鴻 ,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檢附照片1張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人姚學鴻領回一節,有前揭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檢附照片1張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王國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段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8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候車大廳內,趁姚學鴻低頭使用手機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左側座椅上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一卡通1張、悠遊卡2張、金融卡3張、義大客運車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後姚學鴻察覺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學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國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學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王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錢包內有現金7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取走錢包之畫面,並未能攝及錢包內之物品,是就未經起訴之5元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