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尚妍
石岳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尚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岳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尚妍(原名 施旻馨 )、石岳弘均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施尚妍於民國
106年11月25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草衙道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欣尚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改好密碼;石岳弘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燕樺 、 翁錦鳳 、 蔡宜 蓉、 阮翊 宸、 何漢 程、 林湘 蕙、 莊宜 蒨、 陳曉 琳、 李品學 、 郭至樸 、 黃沛甄 等11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張燕樺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施尚妍、石岳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施尚妍辯稱:我願意認罪,但我是在臉書看到兼職訊息,提供1個帳戶每日薪水1000元,一共寄了7個帳戶,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被告石岳弘辯稱:我當時缺錢,在微信看到提供1本帳戶給遊戲公司使用,每2個月可以拿8000元,就把帳戶出租給對方,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1.告訴人張燕樺、翁錦鳳、 蔡宜蓉 、 阮翊宸 、 何漢程 、 林湘蕙 、 莊宜蒨 、 陳曉琳 、李品學、郭至樸、黃沛甄等11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施尚妍、石岳弘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燕樺等11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張燕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翁錦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宜蓉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阮翊宸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何漢程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林湘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陳曉琳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李品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郭至樸提供之存款回條、黃沛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施尚妍、石岳弘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尚妍、石岳弘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施尚妍係78年次,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被告石岳弘係85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2人亦均自承知悉現金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犯罪,足認被告2人均具備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況至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自無花費每日1000元或每2個8000元之費用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反之,如任何公司有負擔額外花費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本件被告2人均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均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法,僅以相信對方合法此一空泛之理由,即輕易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尚妍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施尚妍、石岳弘為圖利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行為均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新臺幣69萬餘元、14萬餘元,金額非微,被告施尚妍更已有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行動電話而用於詐騙之經驗,猶不知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被告石岳弘犯後未承認犯行,被告施尚妍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及願意認罪,惟辯稱自己於交付帳戶時不是故意的,且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被害人,被告石岳弘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2人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施尚妍、石岳弘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匯入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張燕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民國106年11│施尚妍之新光│29989元(另││││年11月28日19時45分許,│月28日20時43│銀行帳戶│負擔15元手續││││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給│分許││費)││││張燕樺佯裝「消費高手購├──────┼──────┼──────┤│││物網」客服人員,稱因之│106年11月28│石岳弘之合作│29980元││││前簽收時簽到分期付款12│日21時24分許│金庫銀行帳戶│(另負擔20元││││期,需至ATM操作取消云│││手續費)││││云,致張燕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106年11月28│石岳弘之合作│29980元││││列帳戶內。│日21時27分許│金庫銀行帳戶│(另負擔20元│││││││手續費)││││├──────┼──────┼──────┤││││106年11月28│石岳弘之合作│29980元│││││日21時30分許│金庫銀行帳戶│(另負擔20元│││││││手續費)││││├──────┼──────┼──────┤││││106年11月28│石岳弘之合作│29980元│││││日21時33分許│金庫銀行帳戶│(另負擔20元│││││││手續費)││││├──────┼──────┼──────┤││││106年11月28│石岳弘之合作│29980元│││││日21時35分許│金庫銀行帳戶│(另負擔20元│││││││手續費)││││├──────┼──────┼──────┤││││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上海│29980元│││││日21時38分許│銀行帳戶內│(另負擔20元│││││││手續費)││││├──────┼──────┼──────┤││││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上海│22608元│││││日21時44分許│銀行帳戶內│(另負擔15元│││││││手續費)│├──┼────┼───────────┼──────┼──────┼──────┤│2│翁錦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富邦│1萬元││││月28日10時許,在不詳處│日10時31分許│銀行帳戶(聲│(另負擔30元││││所,撥打電話給翁錦鳳,││請簡易判決處│手續費)││││佯裝同學 雅芳 ,稱急需借││刑書誤載為上│││││ 錢云云 ,致翁錦鳳陷於錯││海銀行帳戶,│││││誤,接續匯款如右列金額││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內。├──────┼──────┼──────┤││││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台北│9萬元│││││日11時32分許│富邦銀行帳戶│(另負擔30元││││││內│手續費)│├──┼────┼───────────┼──────┼──────┼──────┤│3│蔡宜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台新│29985元││││月28日20時8分許,在不│日21時9分許│銀行帳戶內│││││詳處所,撥打電話給蔡宜│││││││蓉佯裝「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稱因網路購物時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宜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阮翊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彰化│4萬2043元││││月28日19時10分許,在不│日20時7分許│銀行帳戶內│(另負擔14元││││詳處所,撥打電話給阮翊│││手續費)││││宸佯裝「五南書局」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疏失│106年11月28││4萬9989元││││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日20時20分許││││││M操作取消云云,致阮翊├──────┤├──────┤│││宸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106年11月28││4萬9989元││││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日20時27分許│││├──┼────┼───────────┼──────┼──────┼──────┤│5│何漢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台北│12914元││││月28日17時許,在不詳處│日│富邦銀行帳戶│││││所,撥打電話給何漢程佯├──────┤內├──────┤│││裝「三民書局」客服人員│106年11月28││6106元││││,稱因上網購買書籍設定│日17時54分許││││││錯誤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何漢│││││││程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6│林湘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台新│29985元││││月28日20時15分許,在不│日21時05分許│銀行帳戶內│(另負擔15元││││詳處所,撥打電話給林湘│││手續費)││││蕙佯裝某網路商家,稱因├──────┤├──────┤│││工作疏失導致數量錯誤會│106年11月28││29985元││││直接扣款,需至ATM操作│日21時07分許││││││取消云云,致林湘蕙陷於├──────┤├──────┤│││錯誤,接續匯入右列金額│106年11月28││8985元││││至右列帳戶內。│日21時09分許││(另負擔15元│││││││手續費)│├──┼────┼───────────┼──────┼──────┼──────┤│7│莊宜蒨│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新光│19985元││││月28日17時03分許,在不│日18時17分許│銀行帳戶│││││詳處所,撥打電話給莊宜│││││││蒨佯稱之前訂購鞋子,因│││││││工讀生之疏忽簽錯單子,│││││││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莊宜蒨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8│陳曉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台新│29985元││││月28日19時39分許,在不│日21時許(聲│銀行帳戶內│(另負擔15元││││詳處所,撥打電話給陳曉│請簡易判決處││手續費)││││琳佯裝JOYCESHOP客服人│刑書誤載為19││││││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時56分許,應││││││列為批發商,需至ATM操│予更正)││││││作取消云云,致陳曉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9│李品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上海│17985元││││月28日21時許,在不詳處│日22時20分許│銀行帳戶內│(另負擔15元││││所,撥打電話給李品學佯│││手續費)││││裝「JOYCESHOP」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品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郭至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玉山│15萬元││││月28日11時許,在不詳處│日13時38分許│銀行帳戶內│││││所,撥打電話給郭至樸佯│││││││裝友人 韓素良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至樸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黃沛甄│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28│施尚妍之台新│29985元││││月28日19時1分許,撥打│日21時4分許│銀行帳戶│(另負擔15元││││電話予黃沛甄之友人 顏君 │││手續費)││││恩,佯稱因 顏君恩 於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需透過他人帳│││││││戶協助取消分期設定云云│││││││,顏君恩乃請黃沛甄協助│││││││,致黃沛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