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星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韋星州在車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罪。所為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犯罪所得,危害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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