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
楊定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華、楊定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0年6月13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0年6月13日12時31分許前之某時」、第11行「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2時3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方 蔡美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秀錦 、 方莉文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洪坤山 於警詢之證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方蔡美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秀錦、方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雇主洪坤山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亦即建築物本體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查,本案火災現場餐廳屋頂靠西北側有燒穿痕跡,內部均為上方夾層掉落之物品與橫樑;浴廁屋頂已完全燒失,北側橫樑有燒塌情形,東北側已明顯燒失;餐廳上方夾層有嚴重燃燒情形,內部所置物品均已燒燬,西北側地面有燒穿痕跡,屋頂西側橫樑均已燒失,僅東側尚有部分橫樑殘跡;餐廳上方夾層之鐵皮屋頂於西北側有破裂情形,鐵皮鋼樑明顯彎曲變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該屋具有擋風避雨、支撐建築物、作為基底效用之屋頂、橫樑及地面,既有燒穿、變形、燒塌等情形,當足認已達使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吳建華、楊定枝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均應僅成立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吳建華、楊定枝受雇為被害人方蔡美雲進行房屋防水工程,竟均疏於注意,於電焊過程中產生火花掉落於屋頂,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被害人住居及財物之損失,所生實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犯後已與被害人方蔡美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28頁),被害人方蔡美雲、方莉文、 方秀錦 於偵訊中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較輕之處罰(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方蔡美雲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55號被告吳建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定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楊定枝受僱於洪坤山,洪坤山因受新北市○○區○○街172巷10弄5號之老舊木屋現住戶方蔡美雲女婿 林清義 委託裝修工程,而指派吳建華、楊定枝至上址進行鐵皮屋屋頂防水工程,該屋係方蔡美雲與其子 方克熹 、媳婦林秀錦、孫女方莉文同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吳建華、楊定枝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在上址進行鐵皮屋頂鋼架焊接工程時,均明知夾層下方即為木屋屋頂之易燃物品,則以電焊機等工具施作時,若任由電焊火苗噴濺,將有引燃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危險,自應注意移開易燃物或為其他現場施工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產生之火苗引燃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楊定枝使用電焊機燒焊鐵架產生之火花掉落於木屋屋頂柏油被覆而慢慢蓄熱引燃餐廳上方夾層屋頂上較靠西北側附近木屋屋頂等易燃物品,並一路延燒燒燬該處屋頂及方蔡美雲等人之冰箱、冷氣、熱水器、瓦斯爐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華、楊定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方蔡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秀錦、方莉文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洪坤山於警詢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四)現場照片6張、損失物品清單。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華、楊定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其燒燬對象雖有上址鐵皮屋及鐵皮屋內物品,然其失火行為僅為一個,應為整體觀察而為單純一罪;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使用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物品,而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縱有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法益為重,故被告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物品,然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己足,而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末請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意外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究非嚴重,復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方蔡美雲10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被害人方蔡美雲、林秀錦、方莉文均同意原諒被告二人,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請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