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8行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6日上午8時39分、…」,更正為「106年2月6日上午
8時3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4日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227號、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犯意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再於
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