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女郎俱樂部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近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PUB。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3時30分許,再次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所駕車輛輪胎爆胎仍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3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近3時許、同日3時3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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