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于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于癸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地○○○○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8年2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4月24日桃檢東宙108偵246字第10890303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8年3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