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彥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1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所扣得之手槍1枝、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86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彥頡前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聲請人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手槍1枝、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將前揭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難認同屬違禁物,無從併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