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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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電話壹本、客戶聯絡簿壹本、記帳簿壹本、小姐勤惰卡壹張、小姐休假表壹張、檯單壹張、未使用過之保險套貳佰壹拾貳枚、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名片貳拾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讓渡書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擔任高雄市○○區○○○路○○○號8樓「金皇后商務旅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
於102年8月9日15時7分前某時許,適有男客 李晉禕 前往該址消費,經甲○○媒介指名 黃蘭晶 後,甲○○即引領至該店808包廂,並由黃蘭晶為李晉禕在該店包廂內,以2,5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服務。俟於同日15時7分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蘭晶為李晉禕進行全套性服務,並扣得甲○○所有供營業所用之聯絡電話1本、客戶聯絡簿1本、記帳簿1本、小姐勤惰卡1張、小姐休假表1張、檯單1張、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12枚、臨檢燈遙控器1個、名片2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讓渡書1張,及營業所得現金2,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黃蘭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李晉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包燕輝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4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被告甲○○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營之規模、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聯絡電話1本、客戶聯絡簿1本、記帳簿1本、小姐勤惰卡1張、小姐休假表1張、檯單1張、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12枚、臨檢燈遙控器1個、名片2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讓渡書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營利所得,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2瓶、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分別為黃蘭晶及案外人 林靜君 所有,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