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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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第40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福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5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的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的田邊,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於102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通知到案說明,並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1包,經將蔡福興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的某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於102年7月23日21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蔡福興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