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0號原告 李春茂
蔡清輝 潘天賞 吳水永 林質明 洪天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小數│應補繳裁判費││││(應補發退休││點以下四捨五入│││││金)││)││├──┼───┼──────┼─────┼───────┼──────┤│1│李春茂│280,646元│3,090元│2,060元│1,030元│├──┼───┼──────┼─────┼───────┼──────┤│2│蔡清輝│227,472元│2,430元│1,620元│810元│├──┼───┼──────┼─────┼───────┼──────┤│3│潘天賞│210,967元│2,320元│1,547元│773元│├──┼───┼──────┼─────┼───────┼──────┤│4│吳水永│251,264元│2,760元│1,840元│920元│├──┼───┼──────┼─────┼───────┼──────┤│5│林質明│232,032元│2,540元│1,693元│847元│├──┼───┼──────┼─────┼───────┼──────┤│6│洪天福│220,500元│2,430元│1,620元│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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