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消債補字第306號聲請人 吳麗枝 即債務人號(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前置調解稱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九五協商,後因手術致無法工││作而毀諾,請提出該等不可歸責於己致未能履行協商條件,││相關證明文件。│├───────────────────────────┤│㈡應提出或說明:││①現使用何人之交通工具?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若無完整留存,請提出尚有留存部分,並以書面││說明。│├───────────────────────────┤│㈢提出債務人「本人」及「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即││屬之)。│├───────────────────────────┤│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