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00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935號、9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98年間經同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仍不知警惕,酒後又駕駛普通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3次公共危險前科均係於99年以前所犯,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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