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而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另案裁定、另案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9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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