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57號再審原告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再審被告 蔡仁耀
蔡淑津 蔡淑敏 劉增利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惟查,該案件迄今尚未確定,有再審原告就該案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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