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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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上訴人 鄭光時
錡美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科刑及上訴人乙○○被訴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加重強制性交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一百十五罪)及與乙○○共同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一罪)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方可構成。原判決認定甲○○因有性事需求,遂起邪淫之心欲納小妾,透過 林火獅 介紹,並由B男(姓名詳卷)充作人頭,至越南以假結婚方式,使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入境台灣充作小妾(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九頁)。倘屬無訛,則甲○○既納A女為妾,其與A女為性交,能否謂有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殊值商榷。原判決一面認定甲○○係納A女為妾,一面認定其對A女及與乙○○共同對A女利用權勢性交,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A女否認知悉納妾之事,並認A女若明確知悉來台係作小妾,當無受精神壓力,經鑑定符合重度憂鬱診斷,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然B男於原審證稱甲○○在越南看上A女,二人於旅遊時同住,有向A女家人表示係甲○○要結婚,A女亦知情,由甲○○付聘金及與A女宴客敬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六頁),林火獅於原審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甲○○看上A女,有同遊、同住及買首飾,並由甲○○與A女辦婚宴、敬酒等語(見原審第二三四至二三八頁)。倘彼等之證述為真,則能否謂A女不知來台為妾之事?其符合重度憂鬱診斷,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形,是否係甲○○利用權勢性交所致?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是否足採,亦未予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清鈞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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