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姜宏昌受刑人即被告吳崇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宏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崇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姜宏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崇岳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經具保人姜宏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頁反面、12至14、22、24頁);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