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杭家蔚 相對人 蔡華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相對人繼承並持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聲請人乃多次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承買或租賃系爭土地,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為維權益,特於102年10月25日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雙方間建物與土地間推定租賃關係,並限定相對人於一個月內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調解事件處理單等影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以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段0號之6」為寄送,雖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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