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總淨重壹點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驗前總淨重1.842公克、驗後總淨重1.771公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95、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9500號卷第21至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071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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