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枝選任辯護人李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桂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
106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張宗志 受傷
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當庭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惟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105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07年3月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月收入3萬元且須扶養長輩及孫子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車禍後僅受有右前臂、右足背及右腳趾各1公分之擦傷,傷勢非重,被告復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當庭再給付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已積極、主動表達和解意願,而告訴人雖表示其於車禍後之106年7月間感染筋膜炎,致右小腿截肢,而欲就此部分向被告求償105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車禍發生後,定期至郵政醫院洗腎並接受傷口之追蹤,於同年月29日其上述傷口已痊癒,此後至106年7月10日前,亦未曾有關於右腳不適之主訴,亦未發現傷口有惡化之情形,有卷附郵政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可佐(見偵查第137至144頁),是難認與其車禍所受右足背、右腳趾之傷害有關,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右小腿截肢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法條欄三詳述明確,且未將其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損害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乙情,尚難逕認被告就本案無賠償之意,附此敘明。從而,本院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40號被告劉桂枝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枝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226巷往汀州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汀州路1段,適有張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宗志受有右前臂、右足背及右腳趾各1公分擦傷之傷害。劉桂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張宗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桂枝之供述。│被告坦承從巷子裡右轉駛入││││汀州路1段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腳掌、小腿被撞了3個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車從汀州路1段226巷│││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駛入汀州路1段方向時,因│││表、談話紀錄表、道路│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先行,致發生車禍,被告有│││二、現場照片13張、道│過失之事實。│││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4│照片3張及郵政總局郵│被告於車禍後受有右前臂、│││政醫院106年11月16日│右足背及右腳趾各1公分之│││醫字第10600099號函暨│擦傷之事實。│││其檢附之病歷0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車禍受傷後,其感染筋膜炎,致受有右小腿截肢之重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倒地,車禍後僅受有右前臂、右足背及右腳趾各1公分之擦傷之事實,有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3張及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提供之病歷0份在卷可佐,足信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輕微,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定期至郵政醫院洗腎,並接受傷口之追蹤,於106年5月29日其上述傷口已痊癒,自此後至106年7月10日前,亦未曾有關於右腳不適之主訴,也未發現傷口有惡化之情形等情,有郵政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可佐,顯見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擦傷早於106年5月底時即已痊癒,況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向郵政醫院告知右腳底紅腫痛,並於同日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其雙足均有紅腫發燙之情形,106年7月11日上午檢查時,其右足外側正常,右足底內側紅腫,因蜂窩性組織炎併發壞死筋膜炎及敗血症等疾病,雙足內側均進行清創手術,因治療無效而於106年7月31日施行右小腿截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546300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0份存卷足參,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發現右足發炎、壞死部位均位於足底內側,是亦難認與其車禍所受右足背、右腳趾之傷害有關,自難認告訴人截肢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要難率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寧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