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2時55分許,劉珮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劉珮君並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自動接受裁判,警方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案係因被告駕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均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於警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自動接受審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33、34頁),自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劉珮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劉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且無法析離,是該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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