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毀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汽車車窗方式」補充為「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毀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汽車車窗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共2罪)、6月、3月、3月(共27罪)、
4月(共11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
丙、丁4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機械手錶1支(價值23,000元)、打火機1個陳炳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遊戲代幣25枚(價值750元)陳炳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7號被告陳炳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以毀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汽車車窗方式,竊取車內附表所示之遭竊物品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佩君 、 林駿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炳森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之告訴人所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其他之物,惟被告僅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林佩君、林駿崴亦未提出其他物品遭竊之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等2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竊時間遭竊物品遭竊地點毀損物品提告否1林佩君110年11月29日4時18分許機械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打火機1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左後車窗提出竊盜告訴2林駿崴110年11月29日4時30分許遊戲代幣25枚(價值750元)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左後車窗提出竊盜、毀損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