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件異議人所執之汽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自96年6月1日起受註銷處分在案,並未依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其於97年1月5日駕駛QK─98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42.1公里處經警查獲,經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交通違規案,於法有據,原審撤銷原處分所為裁罰,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73年11月2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後於92年6月1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96年
6月1日因逾期未審驗逕行註銷,並於97年1月18日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期至103年5月5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駕字第0970007116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異議人經註銷者為職業小型車駕照,並非普通小型車駕照,其尚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而,其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97年1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即難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原審因撤銷裁罰之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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