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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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多次犯與本案相同手法之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貪小便利成性,價值觀念偏差,非但法治觀念薄弱,且前案猶在審理,竟仍再犯本案,原審以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非初次犯案,並審酌其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盜用電信設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適當,被告空言指摘,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盜用電信設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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