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曾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62元(計算式:電信費4萬1193元+7萬249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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