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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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豐
陳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2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豐、被告陳慶鴻係兄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並均與告訴人 徐裕凱 相識。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陳義豐、陳慶鴻2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乃上前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因告訴人不同意,陳義豐、陳慶鴻竟憤而當場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慶鴻將手伸入車內、強力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再由陳義豐朝告訴人之左臉頰呼巴掌,致使告訴人之衣領破損,臉及頸部均受有挫傷。因認陳義豐、陳慶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陳義豐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陳慶鴻,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