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林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40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25號裁定移送本院,再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計算式:500+1,270=1,77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