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鍾任謀 被告 吳國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作成判決在案,然原告於判決後之112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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