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獻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郭獻文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本院業經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並陳稱:受刑人於偵訊、審理中對於犯行全都認罪,請法院從輕定刑,給受刑人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5號卷第10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郭獻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0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至48「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48新北院110聲字第2213號定有期徒刑10年5月」等詞,應更正為「編號1至48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詞、附表編號49、50「備註」欄之「110執6034號」等詞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34號」等詞外,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8、編號49及50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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