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8號原告 楊飛進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太郎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3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4號裁判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區中華路一段203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上開房地1/3持分,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1,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總面積8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故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307,333元(計算式:121,000×82×1/3=3,30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16,800元(計算式:458,400×2=916,800),故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305,600元(計算式:
916,800×1/3=305,600),故本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12,933元(計算式:3,307,333+305,600=3,612,933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仍為3,612,933元,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5,257元(追加之訴係為追加法律關係,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是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47,352元(計算式:36,838+55,257+55,257=147,35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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