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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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人華麗巨星鑽切牛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佳妍以起訴書所載手法騙取餐點,因而詐得餐點之實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竟佯裝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實有不該,惟其詐得財物之價額尚非甚鉅,兼衡其並無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子業、長年罹患癲癎症及幻聽、幻覺之身心狀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雙人華麗巨星鑽切牛套餐1份,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周佳妍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明知自己無支付餐費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吳憲 政經營之之「原燒」三重龍門店,向該店服務人員佯稱欲點雙人華麗巨星鑽切牛套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317元),使服務人員誤認其有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要求提供上開套餐。嗣其消費完畢,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家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憲政委託 謝函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用餐之事實,惟先辯稱:是友人邀請伊去吃飯等語,後又改稱:伊當時應該是幻覺,認為有友人邀請伊去用餐等語。2告訴代理人即店副理謝函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該店遭詐取餐點之過程。3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消費明細、顧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騙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揭犯行所得之餐點,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