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社會住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 黃仁傑 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社會住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一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救字第141號、第149號、106年度救字第3號、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及各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嗣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於106年2月10日再次電傳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1號、第149號、106年度救字第3號、第1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