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逕自於上開時、地,向左後方迴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被告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摔落至對向車道,並遭 楊美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壓迫性外傷併胸骨疑似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