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9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高雄縣○○鄉○○街○○巷○○號處所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結婚,並約定於高雄縣○○鄉○○街○○巷○○號為同居之處所。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7年4月29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案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無音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依我國民法親屬篇有關結婚之效力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明
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嘉芸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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